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臻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時告訴人 施玲玲 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乙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陳奕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先行,
且應遵守交通號誌,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逕行通過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93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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