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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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DUMALAYDIONELPIA(中文譯名:多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保字第18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UMALAYDIONELPI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UMALAYDIONELPIA(中文譯名:多尼)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03號(110年度偵字第1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0年4月9日出境,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公示送達傳喚未到,有入出境資料、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沙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然受刑人於110年4月9日出境,且經臺中地檢署公示送達傳喚
未到,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應無意願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且受刑人既經合法通知其應到案執行,惟已出境行蹤不明,致檢察官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即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規定,情節確屬重大,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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