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武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武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 簡麗元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興武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僱於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常安公司),並自100年4月間起派駐於高雄市○○區○○路○○○號皇苑創世紀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該大樓之管理及代收管理費、清潔費、轉交款項等職務,並應將代收之管理費、清潔費於當日交付管理組長 陳正明 ,使其存入皇苑創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興武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需償還利息,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利用執行上開職務之便,未將代收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清潔費、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2,752元轉交予管理組長陳正明,供陳正明存入皇苑創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帳戶,反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於100年11月19日收受管理組長陳正明所交付請其代為轉交予財務委員簡麗元如附表編號14之管理費,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皇苑創世紀大樓之管理室內,未經簡麗元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其他簽收簿上剪下「簡麗元」之簽名,再將其黏貼於住戶寄放物品登記簿上之領件人簽收欄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物品登記簿,用以表彰簡麗元已收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管理費,再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簡麗元、陳正明及皇苑創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對管理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嗣因陳正明核對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現金明細表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惟因劉興武侵占附表編號14之管理費後即不知去向,常安公司遂先行補足上開遭劉興武侵占之款項予皇苑創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常安公司代表人 涂平貴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興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8頁,偵二卷第14頁,審訴卷第49頁、審訴緝卷第15頁、第29頁、第43頁、第58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代表人涂平貴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第47至48頁),並有皇苑創世紀大樓管理員工作日誌16紙、住戶機車位清潔費收據4紙、住戶管理費繳納明細17紙、大樓管理費繳納明細表2紙、住戶寄放物品登記簿各紙、被告致 涂文貴 之道歉簡訊1則、被告侵占管理費一覽表1紙、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至27頁、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住戶寄放物品登記簿」上之領件人簽收欄上,以上開方式偽造「簡麗元」之簽名,係表明簡麗元已收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管理費之意思表示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事實一、(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之侵占行為係自100年7月2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其犯罪時空密接,且均係伺機將住戶所交付之清潔費、管理費侵占入己(與附表編號14所侵占者係陳正明所委託轉交之管理費不同),犯罪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為遂行及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與業務侵占對應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23、4467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事實一、(二)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14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及1次偽造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2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需錢孔急,竟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利用職務上機會,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雖非甚鉅,但嚴重影響皇苑創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清潔費、管理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其偽造文書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簡麗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母親 劉張熟業 已代被告與告訴人常安公司代表人涂平貴達成和解,現已賠償30,000元,餘款27,911元於106年1月10日前支付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審訴緝卷第58頁),堪認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訴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次105年6月22日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現行沒收規定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在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現行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期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案被告侵占金額共57,911元,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之母親已代替被告與告訴人常安公司代表人涂平貴達成和解,現已賠償30,000元,餘款27,911元於106年1月10日前支付一情,業已詳述如上,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從而,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被告偽造之「簡麗元」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前開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因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侵占款項明細│金額(新臺幣)│├──┼─────┼───────────┼───────┤│1│100.7.2│機車清潔費│800元│├──┼─────┼───────────┼───────┤│2│100.7.7│A2─08管理費│1,877元│├──┼─────┼───────────┼───────┤│3│100.7.9│D2─11管理費│1,592元│││├───────────┼───────┤│││D3─11管理費│2,064元│││├───────────┼───────┤│││F3─09管理費│1,112元│├──┼─────┼───────────┼───────┤│4│100.7.14│B2─07管理費│1,794元│││├───────────┼───────┤│││D1─09管理費│1,436元│├──┼─────┼───────────┼───────┤│5│100.7.26│E2─08管理費│2,070元│├──┼─────┼───────────┼───────┤│6│100.8.20│E2─03管理費│2,070元│││├───────────┼───────┤│││F1─05管理費│1,925元│├──┼─────┼───────────┼───────┤│7│100.9.14│D3─10管理費│1,864元│├──┼─────┼───────────┼───────┤│8│100.9.15│D1─07管理費│1,636元│├──┼─────┼───────────┼───────┤│9│100.10.21│E1─07管理費│2,070元│├──┼─────┼───────────┼───────┤│10│100.10.22│B2─14管理費│2,626元│├──┼─────┼───────────┼───────┤│11│100.11.5│S─05管理費│932元│││├───────────┼───────┤│││F1─14管理費│3,358元│├──┼─────┼───────────┼───────┤│12│100.11.12│F1─10管理費│1,890元│├──┼─────┼───────────┼───────┤│13│100.11.18│D1─05管理費│1,636元│├──┼─────┴───────────┼───────┤││小結│32,752元│├──┼─────┬───────────┼───────┤│14│100.11.19│管理中心管理組長陳正明│25,159元││││欲轉交給管委會財務委員│││││簡麗元之管理費││├──┼─────┴───────────┼───────┤││合計│57,9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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