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志輝前(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該次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四)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四)罪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六)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2室,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於102年10月17日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逮捕,經警徵得郭志輝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袋(合計淨重0.815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餘重0.814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證據:㈠被告郭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餘重0.0135公克、0.8008公克,合計餘重0.8143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