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9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9時5分許」;同欄一、第8行所載「竟仍騎乘」,應予補充為「竟仍於同日9時15分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51號被告黃清溪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黃清溪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上路,於103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9時1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上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米酒成份之薑母鴨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住所,迨於103年1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順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溪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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