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告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捌拾玖元。
⑵利息: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
七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本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經更名為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先予說明。
⑵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
約,領用編號一至五號信用卡。被告得持卡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
一九.七計付利息。⑶被告另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時間,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分別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二十一萬元。均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五計算利息,並分三十六月個月以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帳款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主張全部到期,並就未償本金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息。
⑷但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債權明細報表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附表┌──┬────────┬─────┬────┬───┬───┬───┬────┐│編號│卡號│核卡日│本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本利和│├──┼────────┼─────┼────┼───┼───┼───┼────┤│1│0000000000000000│2001/09/06│28,961│1,486│不請求│0│30,447│││(匯通)│││││││├──┼────────┼─────┼────┼───┼───┼───┼────┤│2│0000000000000000│2003/10/21│41,686│2,133│0│0│43,819│││(國泰)│││││││├──┼────────┼─────┼────┼───┼───┼───┼────┤│3│0000000000000000│2002/12/03│36,597│1,874│0│0│38,471│││(匯通)│││││││├──┼────────┼─────┼────┼───┼───┼───┼────┤│4│0000000000000000│2001/09/06│14,396│745│0│0│15,141│││(匯通)│││││││├──┼────────┼─────┼────┼───┼───┼───┼────┤│5│0000000000000000│2003/10/21│370│0│0│0│370│││(國泰)│││││││├──┴────────┼─────┼────┼───┼───┼───┼────┤│實體信用卡債權總計││122,010│6,238│0│0│128,248│││││││││├──┬────────┼─────┼────┼───┼───┼───┼────┤│6│0000000000000000│2003/09/19│182,552│9,936│不請求│不請求│192,488│││(國泰世華)│││││││├──┼────────┼─────┼────┼───┼───┼───┼────┤│7│0000000000000000│2004/06/09│207,729│12,324│0│0│220,053│││(國泰世華)│││││││├──┴────────┼─────┼────┼───┼───┼───┼────┤│簡易通信貸款債權總計││390,281│22,260│0│0│412,541│││││││││├───────────┼─────┼────┼───┼───┼───┼────┤│請求債權總額││512,291│28,498│0│0│540,789│││││││││└───────────┴─────┴────┴───┴───┴───┴────┘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