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甲○○
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甲○○、乙○○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王觀煌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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