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171號上訴人甲○○
2樓-2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登營造有限公司間,因96年度建字第171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6年度建字第171號),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屬可分之債(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故對上訴人甲○○、乙○○核定訴訟標價額暨命繳納裁定費,自應分別計算之。茲查本件:
㈠上訴人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9,9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㈡上訴人乙○○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9,9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以上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二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