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22號
102年度聲字第1652號102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麗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麗鈴於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麗鈴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近來身體病況日趨嚴重、家中更有年邁重病之母親及年幼之子女亟需安頓照料;此外,亦企求於判決確定服刑前,得以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麗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本案並於102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而於同月26日宣判,復再斟酌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之一切事證,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並足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經本院判處之罪刑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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