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漢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929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漢洋於102年10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客廳內,因故與其母 鄭秀菊 起口角爭執後,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鄭秀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所涉違反保護令犯行,另行審結)之際,適其父親即告訴人 周至印 在場,告訴人周至印見狀,隨即制止被告與鄭秀菊爭吵,並因此與被告發生拉扯,此時被告雖可預見若繼續與告訴人周至印相互拉扯,將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周至印身體各處受傷,然仍不顧上情,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與告訴人周至印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周至印之臉部及右手因此遭被告抓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家庭暴力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周至印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周至印並於本案被告所涉上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周至印於102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