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14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陳之揚 相對人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尚逸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黃照峯 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三)為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尚逸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逸公司)之債權人,尚逸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廖洪雪 於98年4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06號裁定原選派訴外人 陳昆山 會計師為尚逸公司之清算人,惟陳昆山日前向本院聲請解任獲准,致執行案件現已無合法送達代收人而須暫緩,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黃照峯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
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尚逸公司於100年3月17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尚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尚逸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尚逸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廖洪雪已於98年4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尚逸公司之公司章程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 陳崑山 會計師業已辭任清算人等情,此有廖洪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1月11日中院 彥家恩 98司繼101字第3773號函、本院103年度司字第8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準此,尚逸公司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聲請選派尚逸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聲請人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黃照峯律師表示願意擔任尚逸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審酌黃照峯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黃照峯律師擔任尚逸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黃照峯律師為尚逸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