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李榮明 相對人 沈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28號本票裁定抗告人李榮明應給付相對人沈順明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89年9月1日、94年10月18日、95年8月15日、96年11月5日,均罹於3年消滅時效,故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或變造,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持有系爭本票,經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因而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另稱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係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並非系爭本票不得開始強制執行之事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103年度抗字第1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200,000元│90年3月1日│90年3月1日│90年3月1日│TH012111│├──┼──────┼─────┼──────┼──────┼──────┼────┤│002│95年8月15日│700,000元│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TH272937│├──┼──────┼─────┼──────┼──────┼──────┼────┤│003│96年11月5日│500,000元│97年3月18日│97年3月18日│97年3月18日│TH272938│├──┼──────┼─────┼──────┼──────┼──────┼────┤│004│94年10月18日│300,000元│未載│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18日│TH272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