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建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2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黎建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通知定期通知採尿,而於
102年4月18日上午8時2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02年8月21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路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黎建成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仍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建成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即被告同意檢察事務官採集之尿液)、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
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對於科刑並無意見、被告自述已婚,育有2子,目前從事廣告帆布之工作,但最近工作不順,所以幫忙朋友搬菜,每日收入新臺幣1,50
0元之職業狀況、係因工作提神之需要,才會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另表示其妻收入不豐,若入監服刑,將無法維持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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