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凱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凱榮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凱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前科,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伊十分後悔,希望能減輕刑責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並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尚闖紅燈與他車發生碰撞,雖幸無造成任何傷亡,且終能坦承不諱,但於警詢中一度否認,呼氣酒精濃度又高,是特別斟酌此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已有悔意,被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雖有發生交通事故,然已與被害人 陳義豊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其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始誤觸刑典,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已肇生國民之生活風險及交通安全,為使被告深刻體悟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張耀宇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