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
111年度救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唐芝貞 即聲請人再審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前經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現再審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又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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