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162號聲請人 廖碧月 代理人 田欣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對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除字第162號除權判決附表(即附表一)所載之股票編號有誤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裁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遺失股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679號裁定准予對於附表一所示股票公示催告,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上開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係聲請宣告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679號公示催告裁定及附表一所示之證券無效,有本院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本院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內容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如聲請人認上開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尚非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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