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李俊雄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00鄰○○○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俊雄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自首接受審判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於警、偵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惟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列前科紀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而遭查獲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提起公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一案)、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下稱第二案)、99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三案)、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四案)、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五案),第四及第五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自首接受審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