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廿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順益汽車」向其朋友甲○○(原名廖元偉)施以詐術謊稱:臺東縣○○鎮○○段地號三二八號面積一百八十三坪之土地因地主無法繳付貸款即將被拍賣云云,並以之為由邀請甲○○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購地基金以供日後合夥興建房屋出售,所得利潤依甲○○百分之四十、乙○○百分之六十之比率分配。乙○○為取信於甲○○,並帶同不知情之女友 伍秀美 與甲○○至上開地號土地查看,致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先匯款五萬元至乙○○之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乃於同年七月一日在前址順益汽車處簽署未記載投資地段、地號與面積之不動產共同投資合約書乙份交甲○○收執,甲○○遂於同年七月二日再匯款四十五萬元至乙○○前開帳戶。詎乙○○在取得投資款後,不僅未依約履行投資計畫,且音訊全無,遍尋不著。經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前往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始知土地為 楊阿妹 所有,面積僅九十五坪,從未申辦貸款亦未遭查封登記,甲○○並至上開地號土地附近訪查結果,根本查無任何乙○○所稱地主被強制執行之事,當地亦無將興建房屋跡象,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邀請告訴人甲○○出賣五十萬元、曾向告訴人表示土地為一百八十三坪及曾帶同告訴人前往查看土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土地是一個住成功都歷的代書叫 邱雪英 說地號三二八號土地要被查封了,那時我有出資一百五十萬,地主楊阿妹因為向農會借三百萬,所以就找我們一起合建投資,我一百五十萬是分三次,各匯八十萬、七十五萬、四十五萬元給邱雪英,我是以我華南銀行帳戶匯到土地銀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雖辯稱係邱雪英代書邀請投資,然卻無法提出邱雪英年籍及匯款資料以實其
說,且經檢察官傳訊證人黃陞鎧即臺東縣地政士公會總幹事亦證稱:在臺東執業一定要加入公會,而經查會員資料,臺東地政士公會沒有邱雪英,另外也沒有聽過邱雪英代書等語,況且,全省雖有二十一位名喚邱雪英之人,卻無任何一位居住在臺東縣,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另證人即臺東縣○○鎮○○段地號第三二八號土地所有權人楊阿妹證稱:沒月人來洽購都歷段三二八號土地,我不認識甲○○與乙○○,我從未提出要賣土地等語。再被告雖稱土地向農會貸款三百萬云云,○○○鎮○○段都歷小段地號三二八號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載有任何抵押權設定,且前揭謄本上所載面積為三一五平方公尺,換算應為九五點二八七五坪,非如被告所稱之一八三坪,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憑。
㈡另被告雖辯稱土地曾遭查封云云,然經函詢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回函表示八十
八年間該地無查封登記事項,有該所東成地登記字第0九二000二一三四號公函一件在卷可證,且核與證人楊阿妹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辯稱由伊華南銀行帳戶各匯款八十萬、七十五萬、四十五萬元予邱雪英云云,經調取被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並未有被告所辯之匯款紀錄,反而僅有告訴人曾匯款五萬、四十五萬元予被告之資料,有華南銀行臺東分行九二華東存字第一三三號函文一件附卷可佐。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共同投資合約書影本一紙、華南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二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逐一查證,均非事實,無非事後圖諉卸責之詞,從而,本件事證已明,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確曾經代書介紹,與告訴人一起察看都歷段土地,亦與 林國恩 、告訴人共同商討購地事宜,足證被告確有投資土地計畫,並基於上揭計畫而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尚難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諭知被告無罪;但查被告在偵查中均明確陳述是向告訴人表示要購○○○鎮○○段○○○號即將被拍賣之土地(參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續一字第九號第十八頁、十九頁),且除了被告所虛構的事實外,本件在偵審程序中所出現的證人(告訴人除外),沒有一個人證稱被告曾提出要買土地之事,證人 武雪恩 僅稱係口頭上向被告介紹而已,並未言土地要被法院拍賣,而事實上該土地所有人楊阿妹也證稱未曾要賣該土地,也沒有提過要賣該土地,該土地更未曾被查封過。當被告獲知該特定土地所有人楊阿妹證○○○鎮○○段○○○號土地未被查封,竟改稱楊阿妹亦是合夥之股東(參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十四頁),更顯見被告的確知道其帶告訴人去看的就○○○鎮○○段○○○號土地,被告在審理中辯稱是另一塊離系爭土地二公里處之土地,顯屬無稽;證人武雪恩係證稱介紹被告另一號土地,亦顯與本案無關。然原判決卻以武雪恩證稱「伊與被告有去看一塊大約一百八十三坪,上面種有檳榔樹的土地」,認與被告所指稱相符,然被告確曾帶告訴人去看○○○鎮○○段○○○號土地已如前述,原判決竟以武雪恩帶被告去看的地才是被告帶告訴人去看的地,實不知理由何在。尤其在告訴人已明確親至地點看過、指陳地號的情形下(原審理卷六三、六四頁),再參以證人楊阿妹及被告陳述態度相互印證以觀,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推論自有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詐欺款項尚非鉅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修正,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刑之宣告,因身體職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條文比較,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即本件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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