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吳春生律師吳俊昇律師被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雄簡字第46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利息部分(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丁○○○,前於民國90年8月15 日簽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高雄市○○○路○○○號、240號之房地。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8月15日起到92年8月15日止,每月15日支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然上訴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十紙用以支付上開房地租金之支票(面額均為30萬元,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補稱:
1、被上訴人係系爭博愛二路238 號、240 號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非借名登記人。
2、系爭租金債權,並未經抵銷:⑴上訴人雖稱有二千萬元借款,惟被上訴人既非債務人,上訴
人自不得主張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享有之租金債權,用以抵銷該借款之債務。更何況,上訴人所提出之第四份租賃契約書(90年8月15日起到96年8月15日),於另案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該份契約書上之「庚○○」印文,與先前之三份契約書上之「庚○○」印文不同,足證該份契約書應係偽造。
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二千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曾
親自或授權曾文正,以借款債務抵銷系爭租約之租金」等事實。尤有甚者,若曾文正確有與上訴人約定以二千萬元之借款債務抵銷系爭租約之租金,則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第四份租約上,仍以手寫加註「以上所開支票如有壹張不兌現,視同契約到期、、」等字句(參原審卷59頁)。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自88年8 月起即承租系爭博愛二路238 號、240 號之房地一年,屆期後續租一年,再屆期後,又於90年8 月15日訂約續租二年。惟因被上訴人常居國外,故上開三份租約,均係由被上訴人之弟曾文正代理出面訂約。系爭10紙支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立,用以支付該租約之租金。
二、89年3 月間,訴外人曾文正以急需支付工程款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經上訴人之子己○○借用訴外人甲○、乙○○之帳戶,各匯款一千萬元,到曾文正所指定「高雄企銀鹽埕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趙壹公司)」之帳戶。嗣於91年4 月間,曾文正向上訴人表示,其兄庚○○急需用錢,上開二千萬元借款,已挪由被上訴人使用,願將前揭房地之租期延長為七年,而以前揭二千萬元借款,用以抵償應付之上開房地租金等語。為此,上訴人乃再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曾文正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即第四份租約),租賃期間自90年8 月15日起算到96年8 月15日止。惟曾文正雖同意將上訴人所簽立用以支付租金之十六紙支票(包括系爭十紙支票),然迄今確僅經由丙○○交還其中三紙支票予上訴人。
三、系爭博愛二路238 號、240 號應為被上訴人家族之家產,而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曾文正應有代理訂約之權,況且該第四份租約上之「以上所開支票如有壹張不兌現,視同契約到期、、」字句係由曾文正依第三份契約用語書寫,自不能因此遽認該第四份契約為偽造。曾文正既獲有授權,得代理訂定租約及收受租金,自亦得代理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二千萬元借款債務,抵銷系爭房屋之租金。至少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除前揭二千萬元借款外,上訴人並另付一百萬元押租金,總計為二千一百萬元,足以抵銷自91年4月起到96年8月15日止「系爭博愛二路238號、240號」之租金。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表示捨棄請求系爭支票之利息。為此,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暨於上訴程序,聲明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博愛二路238 號、240 號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訴人庚○○,訴外人曾文正獲授權,由曾文正代理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就上開房地,先後訂立「88年8 月15日到89年8 月15日」、「89年8 月15日到90年8 月15日」、「90年8 月15日到92年8 月15日」三份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地,每月租金30萬元。系爭10紙支票,即因簽立第三份租約(90年8 月15日到92年8 月15日),由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上訴人因承租上開博愛二路房地,自91年10月15日起到92年7 月15日止,須於每月15日給付之30萬元租金。惟屆期上開支票均退票而未獲兌現,上訴人亦未另以現金支付上開期間應付之租金等情,業經兩造一致陳明,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審卷39頁到51頁)、支票影本(原審卷6頁到14之1 頁)可佐。至於「原審卷第52頁到59頁所附之第四份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0年8 月15日到96年8 月15日;所載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是否為真正」,亦即就「於前揭第三份租賃契約(租期90年8 月15日到92年8 月15日)訂立後,曾文正是否有代理庚○○,與上訴人約定,以相同條件,延長第三份租約之租賃期間到96年8 月15日止」一事,兩造雖有爭執。但系爭10紙支票既係用以支付上開第三份租賃契約(租期90年8 月15日到92年8 月15日)承租人應付之租金,而不論依第三份或第四份租約,就此段期間之租賃條件均相同,則不論上開第四份租賃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均難認與本件訴訟之勝敗有必然之關係。亦即縱使該第四份租約為真正,亦不能因此遽認上訴人之主張一定為可採。
二、次查,於89年間,訴外人曾文正曾到上訴人住處洽商借款,嗣並由上訴人之子己○○,商得訴外人甲○、乙○○同意後,由己○○於89年3 月24日,借用「甲○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及「乙○○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各匯款一千萬元到趙壹公司設於高雄企銀之帳戶等情,業經己○○、甲○、乙○○到院證述明確(參二審卷115 頁甲○、乙○○筆錄,及117 頁己○○筆錄),並有土地銀行之電匯申請書及第一銀行之匯款通知書影本可佐(參二審卷23、24頁),亦堪信為真實。惟就「曾文正或庚○○,是否曾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債權或系爭房地出租人之租金債權,抵銷上開二千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應負之清償借款債務」一事,兩造則有爭執。
三、從而,本件訴訟之爭點應為:
1、系爭博愛二路238 號、240 號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庚○○所有,抑或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若為借名登記,則對本案之勝敗有無影響?
2、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或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對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是否已因抵銷免除而消滅?此又涉及:
⑴、系爭二千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即貸與人)
及債務人(即借用人)究為何人?能否與系爭支票之債務,或租約租金債務為抵銷?
⑵、為何附表所示之系爭十紙支票中,編號「PA000000
0 、PA0000000 、PA0000000 」之三紙支票,會交還給上訴人?曾文正或庚○○是否曾同意免除上開債務?或同意以「系爭二千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負之償還債務」,抵銷上訴人依系爭支票及租約所負之租金債務?曾文正有無以借款抵銷租金之代理權限?
四、就「系爭博愛二路238 號、240 號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庚○○名下」一事,兩造所述容有不同。然上訴人既未舉證,且證人辛○(曾文正及被上訴人庚○○之母親)已證稱:「(系爭房地是否單獨是否屬於庚○○所有或是屬於庚○○、曾文正等四兄弟共有?)是屬於庚○○的。」等語,則依現有證據,原難認定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更何況,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未必要是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又依民法及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有權收取租金之人及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人,應分別為出租人、執票人,而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而依卷附之四份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均為被上訴人庚○○,承租人則均為上訴人丁○○○;且兩造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因此應認「系爭博愛二路238 號、24
240 號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庚○○」一事,實與本件訴訟之勝敗無任何關聯。
五、曾文正應不得以「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債權,或系爭房地出租人之租金債權」,抵銷「系爭二千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所負之債務」:
1、系爭二千萬元借款,雖係己○○透過甲○、乙○○之帳戶匯款,但己○○、吳甲○、乙○○,均非系爭二千萬元之貸與人 (即債權人)等情,業經己○○、甲○、乙○○到院證述明確(參二審卷115 頁甲○、乙○○筆錄,及117 頁己○○筆錄)。
2、其次,系爭二千萬元係匯入「趙壹公司之帳戶」(如前述),證人辛○(被上訴人母親)亦稱:「(八十九年曾文正是否有出面,向丁○○○或丁○○○的先生,借二千萬元?)應該有,我是聽我們公司會計講的,會計的名字我不清楚。、、(二千萬元確實有收到?)當時我是聽公司的會計,要標工程不夠錢,是一位陳先生的兄嫂幫忙的。」等語,可知系爭二千萬元並非交付予被上訴人庚○○,而是供趙壹公司參與投標工程時使用。況且,上訴人亦另稱:「(曾文正出面借錢時,有無講這筆錢是曾文正自己用,或是公司要用的?)公司要用的。(有無說這筆錢是他個人要還或是公司要還?)沒有講,他只說是公司要用的。(有無明確講到是個人借,或是公司借的?)我聽到時,應該沒有講的那麼明確。」等語,亦即在洽談過程中,不僅未曾說過「借款人為庚○○」,反而已表明系爭二千萬元是供趙壹公司運用。則依現有證據,自應認「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並非庚○○」,而是「曾文正以個人名義借款,或代趙壹公司為借款」。
3、又上訴人丁○○○雖曾稱:「(二千萬元是你借給誰的?)上訴人是曾文正出面來跟我談,說他要標工程,標四個位置,須要押標金不夠,希望我幫忙。(是投資或是借款?)是借款。」等語,但:
⑴、上訴人之夫陳羿並非系爭二千萬元借款之實際出資人等
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至於究竟陳羿是「系爭二千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中間仲介人,或轉借之債權人(即陳羿向他人借款後再轉貸予曾文正或趙壹公司)」,雖因「陳羿已過世,且曾文正長期在大陸無法聯絡致未能到庭證述」,而有未明。但參酌上訴人所稱:「(曾文正是否有明確說,是跟你個人借,或向妳先生個人借,或向你們夫妻借?)沒有。」等語,及上訴人自承其並非系爭二千萬元借款之實際出資人,暨「系爭二千萬元借款商定之條件、籌款與匯款過程,上訴人既不知情,實際上也未參與。曾文正洽商借款的對象是陳羿,上訴人丁○○○只是適巧在場旁聽」等情(詳參後揭⑵),堪信系爭二千萬元借款之債權人,絕非上訴人丁○○○本人。
⑵、上訴人自承:「(二千萬元你有否出面借的?)都是我
先生出面借的。、、(有無說到利息?)我沒有聽到,主要是我先生跟他談,但我在旁邊沒有聽到利息的部分。(二千萬元匯出後,曾文正有無付你們利息?)我不知道。(你或妳先生有無付利息給乙○○?)我不知道。(妳先生有無跟乙○○談到或甲○何時還?利息如何算?)我不知道,不是我跟甲○、乙○○接觸。」等語,亦即就「系爭二千萬元借款之條件、籌款與匯款過程」,上訴人既不知情,實際上也未參與。至於曾正文與上訴人之夫洽商過程中,上訴人雖曾在場,但由上訴人所另稱:「(曾文正是跟你說或是妳先生?)曾文正跟我先生講的,我再聽我先生講。(曾文正是跟你講?)他跟我先生講時,我也有在旁邊。(曾文正是向你借或向你先生借?)跟我先生講,我正好在旁邊。、、(曾文正一開始借錢,他是找你或是找妳先生?)是找我先生,只是我也有在場。、、(曾文正是否有要求你須在場或因為你是你先生的太太?)因為我是我先生的太太,所以才在場。」、「(當初曾文正借二千萬元時,到你家幾次?)我不知道。曾文正跟先生談時,一開始我不在場我是後來才在場聽到的。」等語,可知「曾文正洽商借款的對象是陳羿,而非上訴人丁○○○」,借款洽商地點在上訴人家中,而上訴人為陳羿之妻,因此洽商過程中上訴人才適巧也在場。
4、從而,依民法第334 條1 項規定,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且「依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亦無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方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然兩造雖分別為系爭支票之債權人(執票人)與債務人(發票人),及分別為系爭租約之租金的債權人(出租人)與債務人(承租人)。但系爭二千萬元借款之債權人既非上訴人丁○○○,債務人亦非被上訴人庚○○。從而,自無從據以主張以租金或票款債務,與系爭二千萬元借款之債務,相互抵銷。尤有甚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難認曾正文有「以借款抵銷租金之代理權限」。
六、庚○○本人明確拒絕「以對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債權,或系爭房地出租人之租金債權,抵銷系爭二千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又91年間,庚○○雖將系爭「PA000000
0 、PA0000000 、PA0000000 」三紙支票交回給上訴人,但並無免除該三紙支票之票據債務或所擔保之租金債務的意思,而是要求上訴人丁○○○清償票款:
1、91年間,被上訴人庚○○將系爭「PA0000000 、PA0000000、PA0000 000」三紙支票,交給訴外人戊○○,戊○○再請丙○○(上訴人先生之弟弟)轉交還給上訴人丁○○○等情,業經戊○○、丙○○證述在卷,並兩造陳明綦詳,堪信為真實。至於就「為何庚○○要將上開三紙支票退還予丁○○○」一事,兩造陳述雖有不同,但參酌證人戊○○所稱:「(91年間庚○○是否有拿三張支票,面額各30萬元,發票人均為丁○○○,請你交給丁○○○,而你實際上交給丙○○,再由丙○○交給丁○○○?)丁○○○與丙○○來找我,、、,因為這個租金希望我來調解。(你是去找庚○○或曾文正?)我沒有聯絡到曾文正,我是聯絡到庚○○,庚○○跟我說,丁○○○與丙○○他們有錢借給庚○○,而曾文正沒有還給他們,丁○○○與丙○○向庚○○表示,希望用租金來扺借款,所以要求庚○○不要提示這些票據。(要用租金抵借款這些話,是丙○○或丁○○○或庚○○跟你講?)是丙○○與丁○○○來跟我講就有這樣講,他們說曾文正欠他們錢,希望租金支票不要交換來抵銷。(你如何跟庚○○講?)我還是照這個意思轉達,希望他們可以和解」、「、、庚○○說租金與欠錢是二回事,欠錢部分應該去找曾文正要,庚○○說他也不清楚他弟弟跟上訴人之間的借貸關係。」等語,可知上訴人雖曾透過戊○○協調,但庚○○本人明確拒絕「以其對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債權,或系爭房地出租人之租金債權,抵銷系爭二千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所負之債務」。
2、其次,依證人戊○○所另稱:「(為何退三張票?)我覺得庚○○是看我的面子,就將這三張支票交給我,我放很久考慮如何處理,後來我打電話給丙○○,告訴他這是我的面子拿回來這三張票,後來,我就把這三張票交給丙○○。、、我把票交給丙○○時,我有講庚○○不同意用租金抵借款,但庚○○又不好意思拒絕我,後來他勉為其難把這三張票交給我。(庚○○沒有答應用租金來扺借款?)沒有,沒有退還的支票,當然是不同意用於抵租金的借款,至於這三張支票應該是看我的面子。(退還這三張支票有無同意抵?)應該沒有,因為他堅持欠款與租金是二回事。(庚○○拿這三張支票給你時,有無明講說這三張他同意扺掉曾文正的欠款?)我現在回想一下,應該是要丁○○○他們拿現金來補這三張票款,因為丙○○與丁○○○希望支票不要成為拒絕往來戶,所以我有拜託庚○○這一點,庚○○從頭到尾一直堅持租金與欠款是二回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庚○○將上開三紙支票透過戊○○交給上訴人,並無免除該三紙支票之票據債務或所擔保之租金債務的意思,而是要求上訴人丁○○○能清償票款。
七、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丁○○○簽發系爭十紙支票,係用以支付承租博愛二路238 號、240 號房地應付之租金,然附表之10紙支票屆期後,上訴人既未履行上開義務,致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自應對執票人負責。而如前述,上訴人所負之票據上債務,既未因抵銷或免除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三百萬元之票款,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然因原審93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確曾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審之開庭錄音帶核對無訛(參二審卷48頁筆錄)。為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之利息部分(即自92年9 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利息部分所為之假執行宣告,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附表 │├────┬─────┬────┬────┤│票 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 ││ │ │新台幣 │ │├────┼─────┼────┼────┤│0000000 │91.10.15 │300000 │92.09.2 │├────┼─────┼────┼────┤│0000000 │91.11.15 │300000 │92.09.26│├────┼─────┼────┼────┤│0000000 │91.12.15 │300000 │92.09.26│├────┼─────┼────┼────┤│0000000 │92.01.15 │300000 │92.09.26│├────┼─────┼────┼────┤│0000000 │92.02.15 │300000 │92.09.26│├────┼─────┼────┼────┤│0000000 │92.03.15 │300000 │92.09.26│├────┼─────┼────┼────┤│0000000 │92.04.15 │300000 │92.09.26│├────┼─────┼────┼────┤│0000000 │92.05.15 │300000 │92.09.26│├────┼─────┼────┼────┤│0000000 │92.06.15 │300000 │92.09.26│├────┼─────┼────┼────┤│0000000 │92.07.15 │300000 │9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