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
1月30日92年度簡字第550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受僱於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在該公司所有 賴比瑞亞 國籍之青明輪貨輪上擔任水手長,負責該貨輪之工具清點工作,因青明輪預定於92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出港,乙○○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停泊於高雄港70號碼頭內之青明輪上,巡視固定貨櫃之裝備與鎖扣時,發現擔任卸貨工作之丁○○指揮天車移動甲板上之2個繫具箱,立即上前質問丁○○何以擅自移動繫具箱,並與丁○○發生爭執,進而萌傷害之犯意,自該貨輪之甲板欄杆處拾起鐵棒1支,並持該鐵棒朝丁○○之頭部揮擊1下,丁○○見狀舉起左手抵擋,其頭戴之安全帽受此敲打掉落在地,丁○○並因而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際法上領域管轄原則,國家對在其領域內之人、物或發生之事件,除國際法或條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享有排他的管轄權,而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129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外國船舶停泊於我國港口後,我國對其上發生之犯罪行為,享有刑事管轄權,殆屬無可置疑。本案案發地係在青明輪上,該青明輪屬賴比瑞亞國籍,此固有陽明海運公司高雄分公司94年3月28日()高陽船字第0036號函1份存卷可憑,惟該青明輪於本案案發時,係停泊於高雄港第70號碼頭內,屬中華民國領域內,故我國對在該船舶上發生之犯罪行為有刑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致相符,且無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
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並未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依前揭規定,渠等於偵查中所證亦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丁○○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巡視繫具箱時,發現丁○○正在指揮天車移動繫具箱,我向丁○○表示移動繫具箱應該向我報備,但丁○○不予理會,且態度傲慢向我挑釁,我很害怕,才從船邊欄杆處拿起1支鐵棒自衛,後來丁○○衝上來,我拿鐵棒朝丁○○敲1下,丁○○剛好舉起左手,因而受傷,又丙○○於案發時沒有在場目睹,他所證內容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偵緝卷第16頁),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在青明輪上擔任卸貨任務,負責指揮天車移動甲板上之繫具箱以方便作業,被告是船上水手長,見狀上前質問我為何移動繫具箱,我向被告解釋,被告不聽,且與我發生爭吵,我不理會被告,繼續指揮天車作業,我面對天車指揮時,被告就持鐵棒朝我的頭上打下來,當時我有帶安全帽,我用左手抵擋,結果左手遭被告打斷,安全帽也掉落在地,我遭毆打後並未反擊等語綦詳(本院9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在場目睹之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擔任碼頭雜物工,在船上從事綁貨櫃之工作,看見被告與丁○○2人為了裝載貨櫃位置之事發生口角,被告撿起甲板上船邊欄杆之鐵棒,從丁○○上面打下,我看見丁○○遭毆打後左手流血等情明確(本院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二聖醫院92年2月19日診字第9104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發生經過,係被告不滿證人丁○○擅自移動繫具箱,二人發生口角,被告遂持鐵棒1支朝證人丁○○之頭部揮擊,證人丁○○見狀舉起左手抵擋,其左手因而受傷,證人丁○○並未出手攻擊被告乙情,業據證人丁○○、丙○○證述在卷,俱如前述,衡諸證人丁○○、丙○○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無夙怨嫌隙,證人丁○○、丙○○殊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證人丁○○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勢嚴重,顯非被告單純持鐵棒自衛之行為可造成,是以證人丁○○之傷害,應係被告主動持鐵棒毆打所致,並非被告之防衛行為而肇致,灼然甚明。
(三)被告另辯稱證人丙○○於案發時不在場,所證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丁○○、丙○○係分別於不同期日到庭作證,而證人丙○○於本院94年5月26日審理時,證述目睹被告拾起甲板欄杆處之鐵棒1支,毆打證人丁○○之情節,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94年5月13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一致,且與被告經本院就被訴事實加以訊問時,自承其係拿甲板上的鐵製長條狀欄杆1支,敲打證人丁○○等語相符(本院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苟證人丙○○於案發時未在場,則如何能詳細陳述被告係自甲板欄杆處,拾起鐵棒1支毆打證人丁○○?足見證人丙○○於案發時確有在場目睹被告傷害證人丁○○之經過,其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殆無庸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口角而毆打證人丁○○,迄今尚未和解,證人丁○○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持以傷害證人丁○○之鐵棒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證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高英賓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