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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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有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貳粒(驗餘淨重壹點參捌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及煙斗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谷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毒品案件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良好,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另衡酌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大麻花)2粒(驗餘淨重1.38公克),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煙斗1支(量微無法秤重),經警鑑驗,亦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