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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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彥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彥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底至5月初間之某日,在新竹縣○○鎮○○路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人稱「 徐文儀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另案追查中)之成年男子住處,向其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後方菜園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子彈1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