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峻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峻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溫峻嘉前於民國90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5月21日以91年桃裁字第0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園偵處字第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5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1月16日確定。
㈡、詎溫峻嘉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6月7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7樓緝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