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煌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煌奇為有懋交通有限公司所雇用之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10日
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蓮花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告訴人 周福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燈號即將轉為紅燈而緊急煞車,被告張煌奇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周福來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周福來受有顏面撕裂傷、脖子扭傷、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福來告訴被告張煌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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