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華選任辯護人李成功律師被告賴坤佐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 黃承風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83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玲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坤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玲華、賴坤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玲華尚無前科紀錄,被告賴坤佐曾有詐欺前科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3頁、第15至20頁);又被告陳玲華為妨害其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竟與被告賴坤佐以提出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方式,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強制執行程序與公信之效能,並損害告發人 周再旺 等債權人之權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債權人周再旺所受損害、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檢察官之上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以上開法文意旨後,被告2人向本院表明渠等願受之科刑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
2人之前開科刑範圍,向本院分別具體求處被告陳玲華拘役35日、被告賴坤佐拘役45日(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而本院既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