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哲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哲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哲權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7時51分許(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為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正東路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誌與標線之指示行駛,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離該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近本件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自直行車道變換車道右轉彎,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正在該路口中正東路上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之 葉盈廷 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 謝國銘 騎駛並搭載 劉蕙禎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盈廷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未提過失傷害告訴)。謝國銘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部分肌肉斷裂及皮膚壞死,左下肢雖經多次手術得以保留,惟皮膚、肌肉骨骼因受損嚴重,未來仍有感染之可能性,左踝關節僵硬無法活動,會造成跛行及生活上不便,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劉蕙禎受有左膝、雙手、下巴挫擦傷之傷害。詎鄭哲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不顧葉盈廷、謝國銘、劉蕙禎之生命、身體安危,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國銘、劉蕙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0、27至29、43至44、79頁、本院交訴卷第69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國銘、劉蕙禎、被害人葉盈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19頁、偵緝卷第27至29、79頁),並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身心障礙證明1紙、新竹馬偕醫院106年9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010117號函、107年8月2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70009674號函各1紙、警員 潘威育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9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0至26、32至46頁、偵緝卷第30至31、33、43至44、47至63、66至69頁、本院交訴卷第51頁),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均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直接逆向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謝國銘、被害人葉盈廷及乘客即告訴人劉蕙禎,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又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謝國銘、劉蕙禎、被害人葉盈廷所受傷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過失責任,此核與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鄭哲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自直行車道變換車道右轉彎,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停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謝國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葉盈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停等號誌被撞,無肇事因素。」等節相符(見偵緝卷第69頁)。益證被告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㈣告訴人謝國銘所受前揭傷害,除有前揭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函文共4紙為證外(見偵卷第24頁、偵緝卷第31、33頁、本院交訴卷第51頁),復參照其取得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類別「b710b.1」應為「一下肢之踝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交訴卷第65頁),足見告訴人謝國銘之傷勢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謝國銘係骨折尚未癒合,左踝關節活動範圍極差且僵硬,未來仍有骨髓炎可能性之難治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惟經公訴人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當庭更正告訴人謝國銘部分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見本院交訴卷第69頁),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論斷,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致人傷害,卻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處置,逕自駕車離開,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8頁),足認被告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蕙禎受有前揭傷害暨告訴人謝國銘受有前揭重傷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依規定右轉彎,且係逆向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謝國銘及劉蕙禎,核其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更致告訴人謝國銘無端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影響其生理及心理層面甚廣,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肇事後,又未對告訴人謝國銘、劉蕙禎及被害人葉盈廷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其等之安危於不顧,參以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已有一半面積呈現蜘蛛網形破裂,駕駛座後照鏡斷裂等情,有該車輛照片為憑(見偵卷第40至41頁),足認當時撞擊力道並非輕微,造成告訴人謝國銘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逃逸後經承辦警員循車牌致電通知到案說明時,竟回稱沒空云云,再經警員至被告住所送達約談通知書後,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警員潘威育出具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12月28日書函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8至31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經通緝後才到案,難認其坦然面對刑事訴追程序及積極處理民事賠償事宜,且事發迄至本院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兩年時間,被告仍未能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自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防水工程,平均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自己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