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軒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軒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張嘉軒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Wechat通訊軟體,以「有感快餐車」之暱稱,於Wechat某公開群組上傳送「新竹要喝的私」等訊息,適經員警獲悉後,以「矮額」之暱稱喬裝購毒者,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在上開群組與張嘉軒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並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交易。嗣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於同日15時51分許,改與張嘉軒約定在新竹市○區○○路○○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前見面,張嘉軒依約到現場時,即當場交付上揭毒品咖啡包10包給喬裝購毒者員警,並收取4,000元,員警隨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逮捕張嘉軒,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前揭行動電話1支等物,張嘉軒之販賣行為因而未遂。張嘉軒為警逮捕後,另主動交付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9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嘉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634卷第30、42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另案警詢時、本案偵查中
、本院羈押審查、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11卷第7至10、36、42至44頁、訴634卷第28至33、98至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毒品上游 謝明遠 於另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634卷第56至62、69至84頁),並有偵查佐 沈秉涵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Wech-at對話譯文1份、對話截圖照片共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52310號鑑定書1紙、被告遭逮捕現場照片1張、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照片共30張、被告與謝明遠107年5月12日對話譯文及截圖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5211卷第11至23、25、50頁、訴634卷第88至97頁),復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品,經檢出含有同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鑑定書1紙為憑,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羈押審查時均自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為欲販賣之物(見偵5211卷第
8至9、42至44頁),且實際亦於對外兜售時而遭警方查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而以此牟利意圖自明,並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毒交付,但因員警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明遠,經偵查機
關因而查獲謝明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620、6000號起訴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訴634卷第34至36、86至87、98至102頁、偵5211卷第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訴634卷第8頁),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入毒品伺機販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行為時為20歲之人,年紀尚輕,思慮未深,一時失慮,致誤入歧途,且係於其販賣行為屬於未遂,對個人及社會尚未發生實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與父親同住,從事太陽能組裝工作,日薪約1,000元或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時因為積欠賭債,協助支付大伯喪葬費用及女朋友花費,缺錢才想去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行
為時為20歲之人,因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有正當工作,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透過專人長期約束輔導監督,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鑑定書1紙為憑,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634卷第51頁),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29包(驗前含包裝總│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3,│││毛重89.08公克,取0.90公克鑑│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9│戊酮」│││公克)││├──┼──────────────┼───────────┤│2│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90637││││1334號SIM卡、IMEZ00000000000││││4929、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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