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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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原告 周添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被告 唐宜裕
唐宜睦
唐謹秀 唐玲容 唐瑞梅
何雪路 唐源志 唐郁雁 周添貴 周添榮 周裕華
周裕達
周珮筠
唐宜鏗 唐宜玫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唐宜媛
唐德舜 唐德五
唐吳雪
唐宜鉅 唐宜璧 蘇奕仁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蘇奕光 蘇佩琳 蘇佩玉
楊正雄
楊崇宏 楊崇志
楊崇廷 楊雅玲 楊雅喬 陳長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唐維燦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唐淑惠 唐仁龍 唐雲龍
唐仁鳳
唐淑珠
李慶祥
李呈祥
李愛鈴
李美玲
李光裕 李司平 蘇元璋
蘇逸臣
蘇永昌
蘇永忠 王佳玲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蘇黎敏
林洪隆
林洪泰 盧智偉 盧智亮 呂林金月 林金婉 陳祖智 陳祖雄 陳祖義
陳祖銘
陳祖桐 陳秀瓊 陳婉米 陳婉妍
潘光輝 潘輝哲 潘妙子 潘明珠 蘇承祖
蘇沽訓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蘇伯忠 蘇正孝 蘇慶禧
李廖碧玉 李晋峯 李建峯 李曼美
李秀美
李秀芬
李秀萍
李繼隆 李秀蓮
李秀玲 李怡德 周品淳 李怡蓉 李志宏
李志剛 李麗香
李豐姿 陳思恩 陳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唐文通 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李怡德、周品淳、李怡蓉應就被繼承人 李禎祥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李志宏、李志剛、李麗香、李豐姿應就被繼承人 李滿林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思恩、陳思伶應就被繼承人 陳祖陸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李秀芬、李秀萍、李繼隆、李秀蓮、李秀玲應就被繼承人李 廖梅英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李志宏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起訴時原列唐宜裕、唐宜睦、
唐謹秀、唐玲容、唐瑞梅、何雪路、唐源志、唐郁雁、周添貴、周添榮、周裕華、周裕達、周珮筠、唐宜鏗、唐宜玫、唐宜媛、唐德舜、唐德五、唐吳雪、唐宜鉅、唐宜璧、蘇奕仁、蘇奕光、蘇佩琳、蘇佩玉、楊正雄、楊崇宏、楊崇志、楊崇廷、楊雅玲、楊雅喬、陳長華、唐維燦、唐淑惠、唐 梁慶蘭 、唐仁龍、唐雲龍、唐仁鳳、唐淑珠、李禎祥、李慶祥、李呈祥、李愛鈴、李美玲、 李明和 、李光裕、李滿林、 李宜榮 、李司平、蘇元璋、蘇逸臣、蘇永昌、蘇永忠、王佳玲、蘇黎敏、林洪隆、林洪泰、 盧宗光 、盧智偉、盧智亮、呂林金月、林金婉、陳祖智、陳祖雄、陳祖義、陳祖銘、陳祖桐、陳祖陸、陳秀瓊、陳婉米、陳婉妍、潘光輝、潘輝哲、潘妙子、潘明珠、蘇承祖、蘇沽訓、蘇伯忠、蘇正孝、蘇慶禧等80人為被告。嗣查知李明和於107年7月14日死亡(起訴前)、 唐梁慶蘭 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李宜榮於108年2月1日死亡(起訴前)、盧宗光於110年10月29日死亡、李禎祥110年5月23日死亡、李滿林110年6月27日死亡、陳祖陸110年7月11日死亡、 李廖梅英 111年5月25日死亡,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爰於110年2月24日具狀追加李明和之繼承人李廖碧玉、李晋峯、李建峯、李曼美、李秀美為被告,撤回對李明和之起訴,並聲明唐梁慶蘭之繼承人唐仁龍、唐雲龍、唐仁鳳、唐淑珠承受訴訟;110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李宜榮之繼承人李廖梅英、李繼隆、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為被告,並撤回對李宜榮之起訴;110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盧宗光之繼承人盧智偉、盧智亮應繼分比例(即撤回盧宗光之起訴,並聲明由盧智偉、盧智亮承受訴訟之意);111年1月10日聲明李禎祥之繼承人李怡德、周品淳、李怡蓉,李滿林之繼承人李志宏、李志剛、李麗香、李豐姿,陳祖陸之繼承人陳思恩、陳思伶承受訴訟;111年6月29日聲明李廖梅英之繼承人李秀芬、李秀萍、李繼隆、李秀蓮、李秀玲承受訴訟。
經核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唐文通所遺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財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分別於110年2月24日、10月18日、11月3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6月29日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1.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唐文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被告李怡德、周品淳、李怡蓉應就被繼承人李禎祥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李志宏、李志剛、李麗香、李豐姿應就被繼承人李滿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陳思恩、陳思伶應就被繼承人陳祖陸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5.被告李秀芬、李秀萍、李繼隆、李秀蓮、李秀玲應就被繼承人李廖梅英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衡諸其訴之變更、追加之內容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唐文通於39年5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復因松山地政事務所表示未有法院判決前,不可為已殁之公同共有人李禎祥、李滿林、陳祖陸、李廖梅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故聲明:1.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唐文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被告李怡德、周品淳、李怡蓉應就被繼承人李禎祥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李志宏、李志剛、李麗香、李豐姿應就被繼承人李滿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陳思恩、陳思伶應就被繼承人陳祖陸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5.被告李秀芬、李秀萍、李繼隆、李秀蓮、李秀玲應就被繼承人李廖梅英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志宏表示請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裁判。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文通於39年5月12日死亡,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部分在海外而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資料、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又公同共有之繼承人李禎祥、李滿林、 李祖陸 、李廖梅英分別於110年5月23日、110年6月27日、110年7月11日、111年5月25日死亡,而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又就有關已辦理繼承完畢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其中一公同共有人死亡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否逕行為該死亡之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於上開情形,查無相關規定辦理,有該所111年1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17001789號函在卷可查,故原告主張其無法為李禎祥、李滿林、陳祖陸、李廖梅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所言非虛;是原告為訴訟經濟,併請求被告李怡德、周品淳、李怡蓉就其繼承李禎祥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志宏、李志剛、李麗香、李豐姿就其繼承李滿林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思恩、陳思伶就其繼承陳祖陸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秀芬、李秀萍、李繼隆、李秀蓮、李秀玲就其繼承李廖梅英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合併提起,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而被告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爰審酌系爭遺產之利用現狀為市場內之道路用地,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用,且總面積僅292平方公尺,顯難為原物分割,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而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無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孫捷音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編號建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2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1唐宜裕1/1602唐宜睦1/1603唐謹秀1/1604唐玲容1/1605唐瑞梅1/1606何雪路1/487唐源志1/488唐郁雁1/489周添富71/960010周添貴71/960011周添榮71/960012周裕華1/120013周裕達1/120014周珮筠1/960015唐宜鏗1/16816唐宜玫1/16817唐宜媛1/16818唐德舜3/14019唐德五3/14020唐吳雪1/14021唐宜鉅1/14022唐宜璧1/14023蘇奕仁3/56024蘇奕光3/56025蘇佩琳3/56026蘇佩玉3/56027楊正雄1/28028楊崇宏1/28029楊崇志1/28030楊崇廷1/28031楊雅玲1/28032楊雅喬1/28033陳長華1/3234唐維燦1/3235唐淑惠1/1636唐梁慶蘭(歿)×37唐仁龍1/3238唐雲龍1/3239唐仁鳳1/3240唐淑珠1/3241李禎祥(歿)×42李慶祥1/32043李呈祥1/32044李愛鈴1/32045李美玲1/32046李明和(歿)×47李光裕1/6448李滿林(歿)×49李宜榮(歿)×50李司平1/6451蘇元璋1/38452蘇逸臣1/38453蘇永昌1/38454蘇永忠1/38455王佳玲1/38456蘇黎敏1/38457林洪隆1/32058林洪泰1/32059盧宗光(歿)×60盧智偉1/64061盧智亮1/64062呂林金月1/32063林金婉1/32064陳祖智1/7265陳祖雄1/7266陳祖義1/7267陳祖銘1/7268陳祖桐1/7269陳祖陸(歿)×70陳秀瓊1/7271陳婉米1/7272陳婉妍1/7273潘光輝1/3274潘輝哲1/3275潘妙子1/3276潘明珠1/3277蘇承祖1/4078蘇沽訓1/4079蘇伯忠1/4080蘇正孝1/4081蘇慶禧1/4082李廖碧玉1/32083李晋峯1/32084李建峯1/32085李曼美1/32086李秀美1/32087李廖梅英(歿)×88李繼隆1/32089李秀蓮1/32090李秀芬1/32091李秀玲1/32092李秀萍1/32093李怡德1/96094周品淳1/96095李怡蓉1/96096李志宏1/25697李志剛1/25698李麗香1/25699李豐姿1/256100陳思恩1/144101陳思伶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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