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 法院110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瑋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被告施雨綺
鄭棋翔 (原名 鄭少頤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6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08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施雨綺、鄭棋翔均無罪。
事實
一、李峻瑋(網路暱稱「王勁旅」、「BOY」)明知其並無從事招募澳洲組團打工之業務,仍基於施用詐術以取騙他人護照及身分證件以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8時許之前某時,在臉書網站求職社團,刊登兼職之不實廣告,誆稱可提供前往澳洲墨爾本及雪梨搭設舞台的工作,致 林謝華 、 官碩宏 、高儒宮(下合稱林謝華等3人)因不知情之鄭棋翔轉述李峻瑋提供之澳洲打工資訊而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門市,交付其等護照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與鄭棋翔,鄭棋翔取得林謝華等3人之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後,即依李峻瑋之指示,於108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服務所前,將林謝華等3人之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交付予李峻瑋指派之 劉立翔 ,劉立翔再於108年7月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內,將林謝華等3人之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交由李峻瑋收受。
二、案經林謝華、官碩宏、高儒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峻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峻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2、152、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謝華、官碩宏、高儒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5605卷第73至75、97至99、121至123、269至2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棋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偵25605卷第49至53、269至279頁,本院卷二第335至343頁)、證人劉立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8偵25606卷第31至35、39至42、269至279頁、本院卷二第329至335頁)相符,並有IG截圖兩張、共同被告鄭棋翔提出之名單壹份、澳洲打工換宿之臉書社團頁面擷圖3紙、告訴人官碩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4張、告訴人高儒宮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李峻瑋)、告訴人官碩宏庭呈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7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偵25605卷第37、71至79、139至141、151至161、287至425頁),是被告李峻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峻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峻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峻瑋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鄭棋翔,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一行為利用不知情之共同正犯鄭棋翔,使林謝華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其各自之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等具財產價值證件之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李峻瑋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非佳,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惟念及被告李峻瑋終知坦承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型號IPHONE
X、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李峻瑋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李峻瑋詐得林謝華等3人之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峻瑋前揭詐騙林謝華等3人護照正本之犯行,亦屬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賣出護照之行為。蒞庭檢察官則以110年度蒞字第1755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事實略以:劉立翔於108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服務所前,向共同被告鄭棋翔收取包括林謝華等3人在內之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2大袋(共計109份)。劉立翔復依被告李峻瑋指示,於同年7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美廉社前,抽取其中20份交給微信暱稱「心至靜,方無敵」之成年男子,並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6萬7千元而完成買賣護照交易。劉立翔取得買賣護照所得價金之後,即與被告李峻瑋相約見面,並將上述款項交予被告李峻瑋並從中抽取1萬7千元報酬,足生損害於林謝華等3人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後劉立翔於108年7月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內,將其餘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交給被告李峻瑋等語,因認被告李峻瑋亦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若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李峻瑋否認有將林謝華等3人護照出售之犯行,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被告李峻瑋販賣護照犯行之證據,自無從認被告 李峻偉 涉犯賣賣護照罪等語為被告李峻瑋辯護,經查:
1、依證人劉立翔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依被告李峻瑋之指示,於108年6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服務所前,向鄭棋翔收取2袋護照,我沒有點,不知道裡面有多少本。復於108年7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其中20份交給微信暱稱「心至靜,方無敵」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並拿
6、7萬元給我轉交予被告李峻瑋,剩餘的護照我於108年7月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內交還給被告李峻瑋等語(見新北檢108偵21777卷第193至197、217至2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所收的護照是誰的,我連數都沒有數,更不可能看裡面是誰,也不知道暱稱「心至靜,方無敵」之成年男子拿的20本護照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則依證人劉立翔之證述,尚無從認被告李峻瑋已將林謝華等3人之護照正本出售予暱稱「心至靜,方無敵」之成年男子,復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李峻瑋嗣後有將林謝華等3人護照正本售出既遂之犯行,且護照條例第29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該罪相繩。準此,被告李峻瑋係以詐騙之方式取得林謝華等3人護照正本,業如前述,即與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所定「買賣護照」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李峻瑋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至於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被告李峻瑋另有出售20本護照犯行之事實,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李峻瑋起訴部分既未成立買賣護照罪,則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即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自非本件起訴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雨綺、鄭棋翔與李峻瑋共同基於違犯護照條例及詐欺之犯意,由被告施雨綺招募劉立翔加入、被告鄭棋翔替被告李峻瑋招募及收取林謝華等3人之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因認被告施雨綺、鄭棋翔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施雨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施雨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雨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峻瑋及證人劉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施雨綺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以:劉立翔是我大學同學,我曾說被告李峻瑋有工作機會,具體情形我請劉立翔自己與被告李峻瑋聯繫,我不清楚工作細節,也沒有參與任何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立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施雨綺認識李峻瑋,我與李峻瑋直接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在施雨綺住家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內將護照交給李峻瑋,本件與施雨綺完全無關,也沒有與施雨綺聯繫拿任何包裹等語(見108偵25605卷第269至279頁,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9頁),核與被告施雨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與被告李峻瑋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與劉立翔提及可向被告李峻瑋詢問有無工作機會,其不清楚工作細節等語(見108偵25605卷第21至25、269至279頁、本院卷二第67至74、111至118頁)相符。是被告施雨綺所辯,其對被告李峻瑋所為詐欺及買賣護照等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乙節,尚非子虛,堪以憑採。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峻瑋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述其於108年7月間在被告施雨綺之住家,受被告施雨綺之託下樓向劉立翔拿包裹,並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見108偵25605卷第9至14、269至279頁、109調偵132卷第61至64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本件係自行向劉立翔收取護照,並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3、364頁),是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受施雨綺委託收取護照云云,應屬脫罪卸責之詞,且與證人劉立翔之證述不符而不可採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施雨綺就被告李峻瑋前揭詐取林謝華等3人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施雨綺自述其與被告李峻瑋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及有介紹劉立翔與被告李峻瑋認識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施雨綺有與被告李峻瑋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販賣護照之犯行。
四、被告鄭棋翔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棋翔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峻瑋、證人劉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謝華、官碩宏、高儒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澳洲打工換宿之臉書社團頁面擷圖2紙、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數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數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棋翔固對其有轉述被告李峻瑋提供之澳洲打工資訊與林謝華等3人,並於108年6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門市,向林謝華等3人收取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後,依被告李峻瑋之指示交付與劉立翔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以:我也是被騙,因為希望澳洲打工能成團,所以招募並提供包含自己及林謝華等3人在內之護照及雙證件影本與李峻偉,然並無任何詐欺或買賣護照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棋翔透過臉書網站求職社團,知悉被告李峻瑋提供組團前往澳洲打工之工作機會,嗣林謝華等3人因被告鄭棋翔轉述被告李峻瑋提供之澳洲打工資訊而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門市,交付其等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與被告鄭棋翔,被告鄭棋翔取得林謝華等3人之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後,即依被告李峻瑋之指示,於108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服務所前,將林謝華等3人之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交付予被告李峻瑋指派之劉立翔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鄭棋翔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二)惟依證人劉立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服務所前跟鄭棋翔收護照,我不清楚鄭棋翔是否知道收護照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復觀之另案卷附劉立翔與被告李峻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李峻瑋係指示劉立翔以假名「 劉翔 由」向被告鄭棋翔收取護照,並要劉立翔向被告 鄭祺翔 說明去澳洲之目的係搭舞台及裝潢之工作,及提醒劉立翔事後要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且被告鄭棋翔與劉立翔聯繫交付護照過程中,尚有詢問劉立翔何時可拿機票及工作細節,經劉立翔向被告李峻瑋反應後,被告李峻瑋即指示劉立翔以虛偽資訊誆騙被告鄭棋翔等情(見新北檢108偵21777卷第65至89、93頁)。足認被告鄭祺翔所辯其係信任被告李峻瑋所述澳洲打工之機會,方才提供林謝華等3人在內之護照及雙證件影本與被告李峻瑋,並無任何詐欺取財及買賣護照之犯意乙節,應屬實在。又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鄭棋翔確有與被告李峻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情,即難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就被告施雨綺、鄭棋翔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施雨綺、鄭棋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買賣護照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施雨綺、鄭棋翔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施雨綺、鄭棋翔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及部分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6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08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54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李峻瑋與同案被告劉立翔(另案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將買賣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立翔於108年6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行天宮捷運站附近之統一超商,與被告李峻瑋約定以3萬元之代價,受僱為被告李峻瑋處理領取及轉售被告李峻瑋向他人所詐得之護照之工作。被告李峻瑋並先於108年6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網頁刊登兼職工作之虛偽廣告,適鄭棋翔見該廣告後與被告李峻瑋聯繫,被告李峻瑋即誆稱可提供至澳洲墨爾本及雪梨搭設舞台之工作,工作2個星期報酬為5萬元,惟須再找29人方能成行云云,嗣再逐步提高所須尋找之人數至120人,致鄭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際網路尋求有意願至澳洲工作之人,嗣 方柏松 、 林科宏 、 吳玉琦 、 廖思為 、 張皓翔 、 林孝聰 、 李祥睿 、 廖英智 、 周義龍 、 林明仕 、 顏志瑋 、 陳以利 、 林順益 、高儒宮、 呂炳瑩 、 李宗諺 、官碩宏、董智傑、許憲裕、余世祥、林岳成、林孝聰、 蘇倩儀 、 杜子瑜 、 謝茗瓚 、 張宗和 、 詹子宏 、 陳昱友 、 葉大銘 、 林正義 、 王鐘賢 、 賴俊豪 及 黃士育 等得知上揭訊息後,有意至國外工作,而由鄭棋翔於108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3號麥當勞向官碩宏、高儒宮等人收取護照正本及身分證件影本。嗣鄭棋翔與被告李峻瑋相約於108年6月30日晚間面交護照後,被告李峻瑋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立翔向鄭棋翔收取護照,劉立翔隨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鄭棋翔聯繫,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服務所前面交護照,嗣劉立翔於同日20時11分許到達上開地點後,乃向鄭棋翔謊稱其係旅行社代辦簽證、機票人員,致鄭棋翔陷於錯誤,而交付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共110份與劉立翔。嗣劉立翔再依被告李峻瑋之指示,於108年7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秀朗國小旁之統一便利超商,自上開所收取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中抽取20份交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心至靜,方無敵」之成年男子,並向其收取6萬7,000元之販售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之款項後,劉立翔隨即與被告李峻瑋見面,並約定其可領取之報酬為1萬7,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李峻瑋。嗣因鄭少頤向被告李峻瑋詢問相關工作及機票、簽證等事宜,被告李峻瑋均含糊其詞而未予正面回應,復向鄭棋翔謊稱上開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已遭劉立翔侵占並挪為不法用途,而要求鄭棋翔向派出所謊報上開護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共110份均遭失竊云云,鄭棋翔復發現被告李峻瑋所留之門號為虛假之號碼,驚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而被告李峻瑋取得出售後之其餘護照後,隨即交付專營偷渡之人蛇集團變造護照供他人使用,於108年8月6日經西班牙局查獲大陸地區人民冒用張皓翔護照通關,嚴重損害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護照於國際間通行之可信性。因認被告李峻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買賣護照及同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罪嫌。被告李峻瑋所涉詐欺及違反護照條例罪嫌與本案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法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前揭併辦意旨就告訴人高儒宮、官碩宏部分,以被告李峻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與經起訴並經本案認定被告李峻瑋有罪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另就其餘被害人(除告訴人高儒宮、官碩宏外)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雖謂與本案被告李峻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云云,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李峻瑋先推薦去墨爾本與雪梨搭設舞台之工作,告知要找29人同行,後來陸續提高人數,說要滿40人才能出發。我找齊40人後,李峻瑋再說又承攬到另2個工程,包含前面40人,還需要找100人等語(見新北檢108偵21777卷第23至24、269至279頁);且依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其等分別於不同之時間及方式,或有經由 謝明宏 招募收取護照等件、或有郵寄、或有另行與鄭棋翔各別於高雄市、臺中市、苗栗縣、桃園市等不同地點,確認澳洲工作及交付護照等情(見新北檢110偵39080卷二第146至150、165至166、175至177、196至204、215至215、225至229、240至241、264至266頁、卷三第4至5、21至22、36至37、46至47、62至64、91至93、103至107、141至144、155至159、173至174頁),併辦意旨所指之前揭被害人即與本案有別,且被告李峻瑋係以數次之詐欺犯行騙取鄭棋翔分別招募及收取護照等證件,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前揭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林謝華等3人,均係被告李峻瑋以同次詐術所騙取,則除告訴人高儒宮、官碩宏外之其餘被害人移送併辦部分,縱令確遭被告李峻瑋詐欺取財,自應各別論處,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四、至於併辦意旨就被告李峻瑋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買賣護照及同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罪嫌部分,其中就告訴人高儒宮、官碩宏之護照買賣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李峻瑋指示劉立翔出售20本護照之犯行及將出售後之其餘護照交付專營偷渡之人蛇集團變造護照供他人使用之犯行,均未經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本案被告李峻瑋有罪部分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此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世淵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鈺珍
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