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27號、第27146號、第281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06號、111年度偵字第3666號、第6259號、第11184號、第12023號、第17555號、第20996號、第2391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5號、第18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惟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惟欣於疫情期間工作收入不穩定,因見其交友軟體「探探」上所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阿明 / 阿銘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號稱「提供名下帳戶作匯入款項使用,即可賺取抽成」,雖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而逕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周遭某根柱子附近,將所申設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死轉手之丟包方式,容任前揭真實身分不詳「阿明/阿銘」成年人取走使用;嗣該「阿明/阿銘」取得張惟欣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欄,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張惟欣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林佳賦、甲○○、申○○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壬○○、午○○、丙○○、梁勝富、辰○○、未○○、庚○○、 倪佑銘 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展弘、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鄭文賢 ,應予更正)、丑○○、乙○○、卯○○、 陳彥圻 、丁○○、寅○○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惟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申○○、午○○、辰○○、庚○○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壬○○、己○○、丙○○、子○○、未○○、辛○○
、酉○○、丑○○、乙○○、卯○○、陳彥圻、丁○○、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 黃一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林佳賦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
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壬○○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展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ETCAPITAL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影本、告訴人梁勝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之紀錄(文字檔)、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未○○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擷圖、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及告訴人辛○○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辰○○報案相關資料。
㈧另案被告黃一雄暨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㈨告訴人酉○○、丑○○、乙○○、卯○○、陳彥圻、丁○○、寅○○所提
出其各自與詐騙份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APP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明/阿銘」之成年人使用,俾該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入該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且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㈡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1、120、19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706號、111年度偵字第3666
號、第6259號、第11184號、第12023號、第17555號、第20996號、第23915號移送併辦,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05號、第18808號移送併辦等部分,均係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僅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想賺取外快增加收入,逕聽信網路交友所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明/阿銘」之男子遊說其提供金融帳戶,遂輕率將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供「阿明」使用,而容任「阿明」利用該帳戶行騙,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20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旋遭提領一空,誠屬不該,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小康、在林森北路一帶之酒吧工作),參以告訴人、被害人等當庭或電聯本院所表示之意見,部分告訴人則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附條件緩刑: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成年人, 容任渠 等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金融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人等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
行騙份子,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隨時可掛失補辦,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張文傑、蔣志祥、林宏昌、許景森、詹常輝、 楊仕正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許佩霖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羅嘉薇、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或轉帳至被告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對應偵查編號1戊○○110年5月2日,在網路交友軟體APP「Paktor」、通訊軟體LINE上以「 陳語雯 」名義,向戊○○介紹投資網頁「LCG資本」,並以LINE暱稱「LCG資本在線客服」佯稱投資,致戊○○陷入錯誤,匯入款項。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張惟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臺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1萬5,000元2甲○○110年4月8日,以網路交友軟體APP「CHEERS」、通訊軟體LINE上以「 陳靜宜 」名義,向甲○○介紹比特幣投資網頁「ET資本」,並以LINE暱稱「ETCapital在線客服」佯稱投資比特幣,致甲○○陷入錯誤,匯入款項。110年6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5萬元臺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編號23申○○110年4月21日,以網路交友軟體APP「乾杯」、通訊軟體LINE上以「 陳婉晴 」、「ETCapital在線客服」名義,向申○○介紹投資,致申○○陷入錯誤,匯入款項。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56分許3萬元臺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編號3110年6月22日晚間9時57分許3萬元4壬○○於110年5月2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 張志斌 」與壬○○聊天,佯稱可投資「魯信創投」獲利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6分許5,000元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70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2萬元110年6月21日中午12時2分許20萬元5午○○於110年5月9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午○○聊天,再以LINE暱稱「 小熙 」與午○○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LCG」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午○○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5萬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6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5萬元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17分許3萬元6林展弘於110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宇航 」向林展弘佯稱可加入HIS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展弘陷於錯誤,匯入款項。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先匯入第一層帳戶【即另案被告黃一雄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一雄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於110年6月20日11時32分許,由黃一雄從該第一層帳戶轉匯出3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張惟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3,895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0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7丙○○於110年5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暱稱「 張惠 」在臉書(FB)刊登交友訊息,適丙○○瀏覽該訊息,即與之加LINE成好友。嗣後「張惠」即傳送由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ET資本」投資平台予丙○○,並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丙○○信以為真,加入該網站並陷於錯誤,匯入款項。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張惟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8梁勝富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抖音平台與梁勝富聊天,佯稱可在網路平台「forex」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勝富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4萬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8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1萬5,000元9辰○○於110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佳佳」與辰○○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LCG」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辰○○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21分許5萬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10庚○○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庚○○聊天,佯稱可在網路平台「cwg」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110年6月16日晚間10時2分許6,000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24分許9,000元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23分許3萬元11未○○於110年5月底某日,透過臉書與未○○聊天,再以LINE暱稱「 陳語嫣 」與未○○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LCG」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未○○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110年6月22日晚上11時24分許5萬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99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110年6月22日晚上11時28分許5萬元12辛○○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 萬志鵬 」傳送不明女子債務問題之訊息與辛○○,致辛○○陷於錯誤,匯入款項。110年6月2日下午1時55分許5萬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1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13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鄭文賢,應予更正)於110年4月間以line暱稱「琳琳」與酉○○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LCG」進行投資獲利,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5日下午7時51分張惟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0年6月15日下午9時16分8,000元14丑○○於110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嘉嘉」與丑○○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Forex」進行外幣操作獲利,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8日下午9時13分3,000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0年6月22日下午9時11分1萬元15乙○○110年6月19日下午8時34分9,000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6卯○○110年6月20日下午2時32分3,000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40分9,000元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28分3萬元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13分4,020元17陳彥圻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6,000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15分1萬2,000元18丁○○110年6月19日下午10時43分9,000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10年6月20日下午7時55分3萬9,450元110年6月21日下午9時50分5萬元110年6月21日下午9時52分2萬5,900元19巳○○(不提告)於110年6月15日以line暱稱「 陳佳瑤 」與巳○○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LCG」進行投資獲利,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7日下午7時58分6,000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10年6月22日下午7時57分6,000元20寅○○110年6月21日下午12時55分6,000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28分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