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
2、6512、6513、6514、7172、9190、9341、958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程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羽頡犯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羽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Y」)與林 傳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 鄭宇 庭、 楊凱鈞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雞」)、 陳思諭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易13」)( 林傳偉 、 鄭宇庭 、楊凱鈞及陳思諭均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 曾誌宏 」、「 張廷葳 」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間,先後加入「曾誌宏」、「張廷葳」及其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由林傳偉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或擔任收受、轉交領得贓款之「2號或3號收水」即向楊凱鈞收取其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所指定其他成員;楊凱鈞負責擔任「車手」或駕駛鄭宇庭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林傳偉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黃羽頡負責擔任把風、監看及2號或3號收水角色;陳思諭亦負責把風、監看,或擔任第4層收水,負責向黃羽頡等人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鄭宇庭則負責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負責接送上開成員。黃羽頡於參與期間,與林傳偉、鄭宇庭、楊凱鈞、陳思諭、「曾誌宏」、「張廷葳」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進行施詐之「機房組」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日期、時間,以如該欄所示不實內容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廖弘美 、 郭信嘉 、 蘇詠然 、 黃曉柔 、 洪順發 、 施淑錦 、 邱二妹 、 高義評 等人,並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廖弘美、郭信嘉、蘇詠然、黃曉柔、洪順發、施淑錦、邱二妹、高義評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日期,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該欄所載由詐欺集團掌控指定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分別聯繫黃羽頡、林傳偉、鄭宇庭、楊凱鈞、陳思諭等人,以上述分工方式,至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8「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日期,至該欄所示之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分別由林傳偉、楊凱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上開欄所示金額,於提領完畢後,則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提領及轉交經過」欄所載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黃羽頡因此獲得所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用以抵免所積欠「曾誌宏」債務中之2萬5000元。
二、案經廖弘美、郭信嘉、黃曉柔、蘇詠然、邱二妹、施淑錦、高義評等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1、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於本案審理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94號就被告黃羽頡(下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告訴人高義評)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案件,既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係於該案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擔任監看車手及向第1層車手成員收取所領得贓款後轉交上手成員,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且因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即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為追加起訴,與規定相符,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傳偉、鄭宇庭、楊凱鈞、陳思諭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122之2至122之6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無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以外,就其他各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明,均有證據能力。
2、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羽頡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第5632號偵查卷第56頁,第6512號偵查卷第120至124頁,第7172號偵查卷第18至2
2、128頁,第13194號偵查卷第72至77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22之6頁),復有下列各項證據可以佐證:
(1)附表編號1(告訴人廖弘美):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弘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傳偉之供述(第5632號偵查卷第11至13、55頁)。
②證人廖弘美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672號偵查卷第15頁)。
③ATM提款機詐欺車手林傳偉統計一覽表、詐欺警示帳戶
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資料表,附表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林傳偉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12月30日、31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 林浩鋒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5632號偵查卷19、21至27頁)。
(2)附表編號2(告訴人郭信嘉):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信嘉於警詢之證述(第6512號偵查卷第
159至160頁)、證人即林傳偉、楊凱鈞、陳思諭、鄭宇庭之供述(第5632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第9582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6514號偵查卷第38至43、132至137頁),證人即楊凱鈞之兄 楊晉奇 之證述(第6514號偵查卷第171至172頁)。
②郭信嘉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12號偵查卷第163、165、168、171頁)。
③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凱鈞、林傳偉、陳思諭等人該日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附近路段、進出旅店、ATM等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1月9日欣和旅店旅客登記表,及詐欺集團掌控使用 吳瓊琦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5632號偵查卷15、21至27頁,第6512號偵查卷第55至58、114頁)。
(3)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蘇詠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詠然於警詢之證述(7172號偵查卷第60
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傳偉、楊凱鈞、陳思諭、鄭宇庭之供述(第5632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第9582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6514號偵查卷第38至43、132至137頁),證人即楊凱鈞之兄楊晉奇之證述(第6514號偵查卷第171至172頁)。
②證人蘇詠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172號偵查卷第62、67、71頁)。
③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凱鈞、林傳偉、陳思諭等人該日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附近路段、進出旅店、ATM等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1月9日欣和旅店旅客登記表,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6514號偵查卷第69至72、75頁,第6512號偵查卷第114頁)。
(4)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黃曉柔):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曉柔於警詢之證述(第7172號偵查卷第
49至50頁)、證人即林傳偉、楊凱鈞、陳思諭、鄭宇庭之供述(第5632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第9582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6514號偵查卷第38至43、132至137頁),證人即楊凱鈞之兄楊晉奇之證述(第6514號偵查卷第171至172頁)。
②證人黃曉柔提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紀錄、其所申辦郵局
帳戶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172號偵查卷第47、51至52、54、56頁)。
③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凱鈞、林傳偉、陳思諭等人該日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附近路段、進出旅店、ATM等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1月9日欣和旅店旅客登記表、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514號偵查卷第69至72、75、77至81頁,第6512號偵查卷第114頁)。
(5)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洪順發):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順發於警詢之證述(第6512號偵查卷第
177至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傳偉、楊凱鈞、陳思諭、鄭宇庭之供述(第5632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第9582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6514號偵查卷第38至43、132至137頁),證人即楊凱鈞之兄楊晉奇之證述(第6514號偵查卷第171至172)。
②證人洪順發提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通聯紀錄、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12號偵查卷第193、179至181、185頁)。
③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凱鈞、林傳偉、陳思諭等人該日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附近路段、進出旅店、ATM等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1月9日欣和旅店旅客登記表,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柯比力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514號偵查卷第69至72、75頁,第6512號偵查卷第117頁)。
(6)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施淑錦):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淑錦於警詢之指述(第9341號偵查卷2
9、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傳偉、楊凱鈞、鄭宇庭之供述(第5632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第6512號偵查卷第254頁,第9341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9582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
②證人施淑錦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
詳細資料、網路電子轉出翻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41號偵查卷37、39、41、43、45頁)。
③同案被告林傳偉、楊凱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現場監視
器、附近路段、相關被告翻拍照片(第9582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13194號偵查卷第85至94頁)。
(7)附表編號7(告訴人邱二妹):
①有證人邱二妹於警詢之指述(第9190號偵查卷第40至4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鈞之供述(第9582號偵查卷第147至148頁,第9190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65至66頁)。
②證人邱二妹提出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
集團電話通話紀錄詳情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90號偵查卷第35、42至43頁)。
③被告黃羽頡與該日擔任車手即同案被告楊凱鈞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附近路段、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車手楊凱鈞領款,及被告黃羽頡、楊凱鈞先後前往、離開提領詐欺款項地點附近路段等監視器翻拍照片(第9190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
(8)附表編號8(告訴人高義評):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義評於警詢之指述(第13194號偵查卷
第9至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鈞、林傳偉、鄭宇庭之供述(第9582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13194號偵查卷第56至62頁,第9341號偵查卷第163至164頁)
②證人高義評提出其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頁明
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 葉育珊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194號偵查卷第12至15、17、19、21、29、33、35至53頁)。
③同案被告林傳偉、楊凱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現場監視
器、附近路段、相關被告翻拍照片(第9582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13194號偵查卷第85至94頁)。
(9)此外,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341號偵查卷第23頁),另扣得同案被告楊凱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第6514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
2、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1、查被告黃羽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並獲有免除債務之利益等節,已經認定如上。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符合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行為重合,因行為人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黃羽頡於110年12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案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被告黃羽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黃羽頡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本院為先繫屬法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本案首次犯行,是被告黃羽頡就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附表編號2至8部分則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黃羽頡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以如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分工方式共犯之,即有負責招募、指揮之「曾誌宏」、「 張庭葳 」,與負責駕車載送被告黃羽頡等人提領款項、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轉交被告黃羽頡,及擔任1號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擔任2、3號車手、監看,並轉交上手成員,可認被告黃羽頡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均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3、被告黃羽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手法,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經透過層層轉交方式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思諭轉交予「曾誌宏」或「曾誌宏」指派人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可認被告黃羽頡所為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論罪:
1、核被告黃羽頡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被告黃羽頡所為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惟此與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併為辯論(本院卷第118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2、共犯:被告黃羽頡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傳偉、鄭宇庭、楊凱鈞、陳思諭,及「曾誌宏」、「張廷葳」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附表編號2、5所示告訴人郭信嘉、被害人洪順發2人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林傳偉、楊凱鈞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黃羽頡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由本案詐欺組織中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或支付款項,而交付個人財物,並由同案被告林傳偉、楊凱鈞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由被告黃羽頡負責把風、監看,及收受詐欺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陳思諭或「曾誌宏」指派人員,以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故就被告黃羽頡就本案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其就同一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數罪:被告黃羽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6、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羽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均自白不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羽頡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收水人員,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監看、把風及轉交傳遞詐欺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羽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與被告黃羽頡所犯本案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黃羽頡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妥,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黃羽頡共犯本案犯行,係使用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通訊軟體LINE或TELEGRAM,作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曾誌宏」及同案被告等人成立群組進行聯繫,該上手成員利用上開通訊軟體進行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且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另案扣押等情,業據被告黃羽頡供述在卷(見第6512號偵查卷第122頁,第7172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13194號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黃羽頡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使用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羽頡因積欠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曾誌宏」款項,因此依其指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2號車手、監看,每日報酬為5000元,用以抵扣所積欠債務乙節,為被告黃羽頡陳述明確(見第6512號偵查卷第123頁,第7172號偵查卷第20頁,第13194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18頁),可徵被告黃羽頡就本案犯行確有報酬,並用以抵銷其積欠「曾誌宏」之債務,故被告黃羽頡參與本案犯行之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31日、111年1月9日、10日、12日,共計5日,則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5000×5=2萬5000元),因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羽頡本案犯行所收受贓款,均依指示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思諭或「曾誌宏」所指定之人,顯非被告黃羽頡所有,或實際上得以支配、管領、掌控之財物,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提領及轉交經過罪名、宣告刑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至4廖弘美(提告)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9日15時許,以電話聯繫廖弘美,佯稱為其姪子「 阿傑 」,並稱票到期需款孔急,致廖弘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55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2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林浩鋒申辦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0年12月30日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提領金額均未計入手續費):⑴1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⑵13時53分許:提領2萬元。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自動櫃員機⑴14時3分許:提領6萬元⑵14時4分許:提領5萬元。林傳偉先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置物箱拿取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與黃羽頡於左列時間依指示至左列地點,由林傳偉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交予黃羽頡,黃羽頡並詐欺集團上手「曾誌宏」或」指派綽號「尼爾」之成年人。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12月31日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松山分行⑴0時6分許:提領2萬元⑵0時7分許:提領2萬元⑶0時8分許:提領9000元⒉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35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起訴書附表誤載110年1月31日)⑴0時25分許:提領900元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5郭信嘉(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郭信嘉,佯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郭信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11年1月9日21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21時47分許將款項49989元、及於於21時50分許,將款項49985元均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9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⑴2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⑵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⑶2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⑷2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⑸2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鄭宇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等人至臺北某處,鄭宇庭依通訊軟體暱稱「老虎」、「 徐偉 」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先交給黃羽頡,進行變更密碼,之後交予楊凱鈞林傳偉2人均依上手指示,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予負責擔任收水、把風之黃羽頡、林傳偉,再轉交予陳思諭,並一同搭乘鄭宇庭駕駛AZA-2228號自小客車離開。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5蘇詠然(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20時11分許,電話聯繫蘇詠然,先後佯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遭駭客攻擊而誤設高級會員,每月均會扣款,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詠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網路轉帳方式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右列人頭帳戶。111年1月9日21時53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2萬30元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編號6黃曉柔(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21時10分許,電話聯繫黃曉柔,佯稱為水產優會計人員,因誤設為常駐會員,將固定扣款,需解除常駐會員之註冊云云,致黃曉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右列人頭帳戶。111年1月9日22時1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3萬元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9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櫃員機⑴22時6分許:提領2萬元⑵22時7分許:提領2萬元⑶22時7分許:提領1萬元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7至9洪順發詐欺集團於於111年1月9日21時51分許前,電話聯繫洪順發,佯稱為HITO本舖電商業客服人員、銀行、郵局等客服員,稱其誤植批發商,設定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順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右列人頭帳戶。111年1月9日先後於21時51分許、22時11分許、22時31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29112元、29985元、29985元均轉入詐欺題團掌控使用由柯比力申辦中華郵政新屋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9日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⑴2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⑵22時12分許:提領9000元⑶2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⑷22時37分許:提領1萬元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⑴22時16分許:提領2萬元⑵22時17分許:提領1萬元鄭宇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等人至臺北某處,鄭宇庭依通訊軟體暱稱「老虎」、「徐偉」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先交給黃羽頡,進行變更密碼,之後交予楊凱鈞林傳偉2人均依上手指示,由林傳偉、楊凱鈞分別持左列人頭帳號提款卡,輪流至左列提款地點,提領款項,轉交予負責擔任收水、把風之黃羽頡,黃羽頡再轉交予陳思諭,並搭乘鄭宇庭駕駛AZA-2228號自小客車離開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編號10施淑錦(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11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施淑錦,佯裝為其友人「昌仔」,急需款項繳納工程款云云,致施淑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右列人頭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15萬元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 邵慧珍 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0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設定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⑴10時37分許:提領2萬元⑵10時37分許:提領2萬元⑶1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⑷1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⑸10時40分許:提領2萬元⑹1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⑺1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⑻1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鄭宇庭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楊凱鈞由楊凱鈞駕駛載林傳偉、黃羽頡等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林傳偉、楊凱鈞2人輪流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左列所示詐欺所得贓款,黃羽頡、陳思諭擔任監看、把風,林傳偉、楊凱鈞提領後均先將所領得贓款交予2號車手黃羽頡,再由黃羽頡轉交予陳思諭或「曾誌宏」指派人員。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編號11邱二妹(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2日10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邱二妹,佯稱為其姪子因支票簽錯急需款項,致邱二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至詐欺集團掌控右列之人頭帳戶。111年1月12日11時12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使,用其夫申辦帳戶將款項10萬元匯入 賴妤婷 申辦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2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店12時2分許:提領10萬元楊凱鈞、黃羽頡均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監看提領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轉交贓款,由楊凱鈞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持黃羽頡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左列所示金額款項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贓款均交予黃羽頡並依指示轉交予林傳偉,由林傳偉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111年度偵字第13194號追加起訴高義評(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0日10時許,接獲佯稱高義評外甥來電,並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高義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1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掌控由葉育珊申辦之中華郵政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⑴11時26分許:提領6萬元⑵11時27分許:提領6萬元⑶11時27分許:提領3萬元當日由鄭宇庭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楊凱鈞,由楊凱鈞駕駛載林傳偉一同於左列日期至左列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由林傳偉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左列所示詐欺所得贓款,林傳偉提領後,即轉交予負責擔任把風、監看之黃羽頡、陳思諭,轉交予上手。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