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惠諼選任辯護人吳東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惠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惠諼因不滿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都麗緻大飯店)員工使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大樓後方防火巷進出通行事宜,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3樓樓梯間,與亞都麗緻大飯店工程安全部副理 劉志勇 反應公司人員出入問題影響其住家安全、生活品質事宜,談論中唐惠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樓梯間處,大聲以「不知羞恥」、「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不要臉」等語辱罵亞都麗緻飯店,足以損害亞都麗緻大飯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亞都麗緻大飯店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55至57頁),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顯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志勇對話過程中陳述如起訴書所載之「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不要臉」、「不知羞恥」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跟亞都麗緻大飯店新來的主管反應他們公司有許多影響我們住戶的事情,當時並不是要侮辱,因為亞都麗緻大飯店員工長期使用防火巷,還有搭建燈罩,我有透過建管處拆除,還有我很難跟他們公司溝通,劉志勇說防火巷是每個人都可以走,我認為身為一個國際五星級飯店講這種話不合理,我才會講上述話語反應,且我的用意是希望亞都麗緻大飯店可以改善,不要再讓員工使用拖板車拖運物品,聊天喧嘩、製造噪音造成附近鄰居的困擾,我認為如亞都麗緻大飯店這樣的五星級飯店,應該有更好的處理方式,而不是只將違建部分拆除,但仍持續占用防火巷並讓員工大量進出通行,打擾附近住戶,我沒有要侮辱亞都麗緻大飯店的意思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陳述如起訴書所載之「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不要臉」等語,然此言論均因被告對於飯店非法使用防火巷及製造噪音所為之意見評論,當下被告因對於證人劉志勇不願妥善處理之態度,甚為不滿,互有爭執,難以期待被告以有禮、平和之方式回應,且被告所陳述上開話語,也不會造成飯店社會評價因此受有貶損,並據蘋果日報108年6月27日報導,可見亞都麗緻大飯店確有違規使用防火巷,並製造出擾人安寧之噪音,竟對於侵害鄰里權利之事矢口否認之情狀,這些作為,豈為不能接受公眾評論之事,被告僅是身為權利被害人向侵害其權利之人表達意見之陳述,不應科以刑罰。此外,本件事發地點在被告住處門口,且被告聲音量不大,縱然被告所陳內容屬於侮辱言行,但亦不符「公然」之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3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至3樓之樓梯間,被告與時任亞都麗緻大飯店工程安全部副理劉志勇談話,談論有關亞都麗緻大飯店員工使用防火巷事宜,過程中被告直指亞都麗緻大飯店「不知羞恥」、「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不要臉」、「你們家不要臉」等語,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4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志勇指述相符(他字偵查卷第77至79頁),復有現場錄影錄音檔譯文,及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製作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9至15、77至79頁,本院卷第38至42頁),上情堪以認定。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亞都麗緻大飯店工程安全部副理劉志勇證稱:我目前在亞都麗緻大飯店擔任工程安全部副理之職,於110年12月28日13時10分許,被告因不滿亞都麗緻大飯店員工通行其住處公寓後方防火巷情事,與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至3樓樓梯間談論、爭執,被告當面對我說:...你們家五星級飯店沒有一個這麼不知羞恥,你們家很可憐,窮到沒有地方用,非用防火巷,還不知羞恥,不知羞恥、不知羞恥、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你們家不要臉啊,五星級飯店招牌丟現拿去馬路上任人家踩啦...對,你們不要臉等語,辱罵亞都麗緻大飯店足以貶損飯店之社會評價與尊嚴,當下我有錄音等語甚詳(他字偵查卷第78頁)。
3、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罪即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本案之事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3樓樓梯間,此為被告住所外之樓梯間,該地點屬於該棟住戶不特定人可以進出、往來之處甚明,縱使被告陳述當下無其他人經過,或被告聲量不大,並無礙該處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之場合甚明,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
4、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毀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即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所陳前開「不知羞恥」、「強盜、流氓」、「不要臉」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屬貶抑用語,強盜、流氓,係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組織幫派之不法人士,所為為惡劣下流行為;另「不要臉」,則比喻不知羞恥,均非正面、肯定用語,上述用語依客觀理解、認知,聽聞者均足產生負面觀感,此等言詞當然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當日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內容,雙方對話內容為:
...劉志勇:好、來、你說,你現在說什麼我們防火巷怎麼樣。
被告:防火巷不是你們家的地。
劉志勇:我知道不是我們家的地,但是大家都可以使用,我沒有把防火巷封起來。
被告:那你拿出法令。
劉志勇:那你拿出法令說我們哪裡有違法,我們沒有違法,你為什麼一直要這樣,跟我們講呢。
(被告報警)劉志勇:啊,妳剛剛講我們怎樣嗎,妳現在講啊,我現在在錄影錄音。
被告:我講,你們家五星級飯店沒有一個這麼不知羞恥
去用人家公共空間。劉志勇:不能走嗎,不能通行嗎,防火巷。
被告:可以走,但不能做飯店員工在那邊拖拉東西。劉志勇:拖拉東西沒有在上面堆放東西ㄟ,我們沒有在上面堆放東西耶。
...被告:請問防火巷是提供給飯店員工在走的嗎。
劉志勇:為什麼不能走,為什麼不能通行,妳告訴我哪一條法令不能走。
被告:可以走,你們用跑也可以跑啊。
劉志勇:對啊,可以啊,沒有錯啊。
被告:不知羞恥。
劉志勇:妳再說嘛,沒關係。
被告:不知羞恥。
劉志勇:我不知羞恥。
被告:不知羞恥。
劉志勇:妳是講我不知羞恥是不是。
被告:我講你們公司,我講誰,我講你們公司啦。
劉志勇:那為什麼我們公司叫做不知羞恥,我問妳。
被告:請問你哪一家飯店會動腦筋動到去用防火巷。
劉志勇:那哪一家飯店規定說不能用防火巷裡面出入。
被告:你去找、那個,所有的五星級飯店的、的老闆出來講,說你們這樣走是對的嗎。
劉志勇:不是阿,怎麼跟別的飯店有什麼關係。每一家飯店的,位置主不一樣嘛。
被告:對啦,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要怎樣就怎樣
啊。(臺語)劉志勇:不是強盜流氓,我們一直好好的跟妳溝通。
...劉志勇:不要一天到晚站在我們這邊不讓我們過,或者是在那邊防火巷。
被告:我哪有不讓你們過啊。
劉志勇:防火巷那邊罵人家。
被告:我什麼時候不讓你們過啊。
劉志勇:最好不要有。我我說的事最好不要有,那我剛剛
強調過了,如果我們飯店有違法、違規,麻煩請妳去檢舉,這樣可以嗎。
被告:檢舉。
劉志勇:對啊。
被告:你們家不要臉,一定要人家檢舉才要走喔。
劉志勇:那就麻煩妳去告、妳不要臉不要一直掛在嘴上。被告:你們家不要臉啦。五星級飯店招牌丟現,拿去馬路上任人家踩啦。
劉志勇:好、好,等下警察來妳最好也講說我們不要臉。
被告:對,你們不要臉。
以上內容,有本院111年6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是據上開被告、劉志勇2人雙方對話內容,被告以口出前開言詞前後完整語意,與劉志勇間之對話內容,語氣、音調等綜合判斷,雖可認被告不滿亞都麗緻大飯店員工使用其住處後方防火間隔,而與任職亞都麗緻大飯店擔任工程安全部副理劉志勇談論該事宜,過程中,劉志勇說明公司員工並未在該處堆放物品,並表示為何公司員工不得通行使用,並認公司使用防火隔間應無違法情節時,被告並未明確說明亞都麗緻大飯店員工不得使用防火隔間之規定,即口出「你們家五星級飯店沒有一個這麼不知羞恥去用公共空間」、「不知羞恥」、「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劉志勇一再表示願意好好跟被告溝通,被告即又指責稱亞都麗緻大飯店反對該處劃設綠色行人專用道,劉志勇亦表示並無該情形,並告知被告不要一直站在防火間隔處不讓他人通過,或罵人的行為,被告即出言稱「不要臉,一定要人家檢舉才要走」,劉志勇亦提醒被告不要一直講「不要臉」等語,被告仍稱「你們家不要臉」等語回應,雙方對話過程中劉志勇並無任何無理挑釁,或故意激怒被告之言語、態度之行為,可認被告前開所陳,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地位評價在公眾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下,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意思甚明。
5、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即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措詞與劉志勇爭執,質疑劉志勇所任職之亞都麗緻大飯店員工有自防火隔間通行、拖拉物品,及亞都麗緻大飯店反對劃設綠色行人專用道等情形,經劉志勇陳述飯店並未在防火間隔堆置物品,或設置圍籬,應無不法之情,然而被告在該公眾得任意出入、經過之大樓2、3樓之樓梯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下,出言辱罵亞都麗緻大飯店,上開言詞顯非單純屬對事實表示意見或評論甚明,而係足以貶抑亞都麗緻大飯店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甚明。辯護意旨所辯被告所陳僅就亞都麗緻飯店員工使用防火間隔及製造噪音所為之意見評論云云,亦無足採。
6、至於被告具狀稱亞都麗緻大飯店買下我住處樓下2樓,將2戶打通作為財務部,經常吵鬧、喧嘩,進出人員複雜,影響我住處安全、生活沒有品質,且未經告知就將1樓樓梯間半面牆打掉,並侵占我住家後方防火巷,設置2、3支監視器、設置日光燈3支,將該處當成自家所有,掌控防火巷使用、運輸50號、52號冷凍庫、倉庫內食品、物品,於108年反對劃設綠色行人專用道,他們無權反對等語,則此部分內容,顯與被告本案發生當日時間不同,且當日與劉志勇間並未談論上述事項,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提出網路列印蘋果新聞網108年6月27日之網路新聞報導資料,該報導已明確載明經查詢建管處,有關亞都麗緻大飯店之違建已於107年6月底全部拆除結案,建管處接獲檢舉後派員查看,亦未發現有拆除重建違建之情,所設置「伸縮式遮雨棚」並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員工進出部分,因業者承租建物,顯有權使用,無法管制人員出入等情甚明,可徵亞都麗緻大飯店縱然早期於106年間曾有違建情形,但已經拆除,其餘設置不屬違建,員工出入亦屬合法,因劉志勇提出為何不能使用之疑問,竟陳述前開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用語,顯非僅是意見表述,主觀上具有侮辱之意思,客觀上被告行為,符合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指稱亞都麗緻大飯店「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不要臉」等言論,客觀上足以減損告訴人公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公司之犯意,且其所言非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提出陳報狀聲請傳喚證人亞都麗緻大飯店董事長 用永銘 、總經理 顏鎮國 等人到案說明、聲請傳喚證人即該飯店前安全部副理 林昀湧 、前資深員工 陳賴志 等人證明飯店侵占防火巷近20年部分,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1年7月4日到庭,均稱無其他證據調查,已無聲請傳喚之意,且本案事證甚明,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陳述「不知羞恥」、「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不要臉、你們家不要臉」等語,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不滿亞都麗緻大飯店承租其住處樓下房屋作為財務部門辦公室使用,並不滿該公司員工使用大樓後方防火隔間,邀約飯店工程安全部副理劉志勇談論該事宜,當應理智提出相關規定,解決方法,竟見劉志勇質疑為何不可使用即陳述上開用語公然侮辱亞都麗緻大飯店,經過提醒,仍多次陳述,被告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到庭就本案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所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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