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03號原告 蔡天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天興蔡天裕蔡瑞德蔡文栢蔡文嘉 、蔡寶堂、 蔡寶輝蔡寶榮 、蔡 黃連只蔡美蘭蔡縀 、吳 蔡春菊 、許 蔡粉菊蔡明富蔡瑞隆蔡天旺蔡春葉 、李 蔡網利 、吳蔡明珠、 黃祐天 、陳 黃進金蔡家勝 、黃 蔡惠美林蔡惠慈 、蔡瑞鴻、 蔡瑞吉 、呂 蔡美玉 、陳 蔡美麗 、王 蔡素敏蔡美珠蔡素蘭蔡黃梅蔡加益蔡豐益蔡蘭香 、吳 蔡月香許勤宗 、蔡許樹寶、 許樹蓮許展誌許美娟蔡清水蔡文欽黃寶壽 、洪正三、 洪美櫻洪韻婷林育民林燕評林惠民洪子恩 、蔡 黃珍貴蔡志成蔡志彰蔡淑慧蔡宛築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4,098元(617.79×12000×23/144=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應予補繳。
(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台帳、日據時期登記簿、總登記申報書、光復初期土地舊簿。
(三)共有人 蔡正順 之除戶戶籍謄本(住址:琉球嶼23番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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