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03號原告 蔡天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天興 、 蔡天裕 、 蔡瑞德 、 蔡文栢 、 蔡文嘉 、蔡寶堂、 蔡寶輝 、 蔡寶榮 、蔡 黃連只 、 蔡美蘭 、 蔡縀 、吳 蔡春菊 、許 蔡粉菊 、 蔡明富 、 蔡瑞隆 、 蔡天旺 、 蔡春葉 、李 蔡網利 、吳蔡明珠、 黃祐天 、陳 黃進金 、 蔡家勝 、黃 蔡惠美 、 林蔡惠慈 、蔡瑞鴻、 蔡瑞吉 、呂 蔡美玉 、陳 蔡美麗 、王 蔡素敏 、 蔡美珠 、 蔡素蘭 、 蔡黃梅 、 蔡加益 、 蔡豐益 、 蔡蘭香 、吳 蔡月香 、 許勤宗 、蔡許樹寶、 許樹蓮 、 許展誌 、 許美娟 、 蔡清水 、 蔡文欽 、 黃寶壽 、洪正三、 洪美櫻 、 洪韻婷 、 林育民 、 林燕評 、 林惠民 、 洪子恩 、蔡 黃珍貴 、 蔡志成 、 蔡志彰 、 蔡淑慧 及 蔡宛築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4,098元(617.79×12000×23/144=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應予補繳。
(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台帳、日據時期登記簿、總登記申報書、光復初期土地舊簿。
(三)共有人 蔡正順 之除戶戶籍謄本(住址:琉球嶼23番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