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憶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兄弟關係,緣因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2日凌晨2時許,與其弟丙○○於乙○○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住處內飲酒作樂,因聲響吵雜,影響鄰居即告訴人甲○○睡眠,告訴人甲○○出言制止,引起被告丙○○不滿,竟於翌日(即5月3日)18時10分許,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兩人分別持開山刀一把,至告訴人甲○○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住處內,被告丙○○舉起開山刀,並出言恫稱:「就是你,出來外面給你好看」。被告乙○○則持刀稱:「出來外面講」等語,以加害告訴人甲○○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甲○○攝於被告丙○○、乙○○之淫威,頻向被告丙○○致歉,惟被告丙○○仍不領情,將告訴人甲○○踹到在地上,被告乙○○則將告訴人甲○○帶往隔壁門口,要告訴人甲○○入內談判,並應允告訴人甲○○之要求,將手中之開山刀丟棄。惟被告丙○○仍不甘休,過程中屢用腳踹告訴人甲○○,並用刀面敲擊告訴人甲○○頭部,告訴人甲○○唯恐遭遇不測,旋即逃跑,被告丙○○則自後追趕,而追○○○鄉○○路○○號內,告訴人甲○○因該住戶後門鐵門無法開啟無路可退,被告丙○○見狀,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上開開山刀往告訴人甲○○揮砍一刀,告訴人甲○○情急之下,以右手抵擋,致其受有右手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將告訴人甲○○送醫救護,並扣得開山刀二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指被告乙○○、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甲○○恐嚇稱「出來外面給你好看」等語,嗣被告將告訴人甲○○帶往隔壁,之後,被告乙○○、丙○○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傷害告訴人甲○○,則被告二人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