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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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衍鋒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腦硬碟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百四十三號B1「蕃茄網網路咖啡店」之負責人,又「還原精靈21ST」係北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北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而甲○○明知非經北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上揭營業處所,以自己所有之電腦(店內編號為第十九號電腦),利用不知情之外聘工程司「 張志濠 」擅自自網路下載重製「還原精靈21ST」之電腦程式軟體,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享有著作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硬碟一顆。
二、案經北軟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林姮君 、乙○○之證述歷歷在卷,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照片二幀在卷足稽及扣案之硬碟一顆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外聘工程師下載重製,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硬碟一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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