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16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原係希望向相對人貸得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其中房屋貸款(下稱房貸)額度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其餘250,000元以信用貸款(下稱信貸)方式貸得;嗣相對人雖如數撥款,惟房貸額度減少為2,300,000元,信貸額度卻提高為8,700,000元,且貸款利率過高,不符抗告人之期待,嗣經由介紹人協議後,抗告人欲轉向其他金融機關貸款,而上開貸款則轉由第三人 陳麗玲 代墊半年(抗告人貸款債務、抗告人所有現金卡、信用卡債務之最低應繳額),惟陳麗玲僅繳交第1期即94年
5月16日之款項,其他款項並未繳交,亦未告知抗告人,造成抗告人信用不良、無法轉貸之困難。(二)相對人法務黃經理於94年8月11日上午12時20分與抗告人就上開貸款事宜進行會談,且了解相對人分行確有委外代辦之行為,相關評估固係相對人分行之責任,總行無法要求,惟會談中了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房貸單一坪價格約107,000元,實屬過低,且加重信貸達到870,000元,利息亦高達9.96%。(三)抗告人已因上開情事,於94年7月24日下午以陳麗玲、相對人分行涉有背信之嫌,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分局)報案等情,並提出中和分局報案三聯單1件欲行為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於94年3月16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8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惟因抗告人對相對人已負債3,191,434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各1件(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憑,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抗辯情事為由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上開抗辯均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自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件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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