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03號、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玖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未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不具殺傷力)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不具殺傷力)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五百」)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於民國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5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戊○○與庚○○(綽號「 小胖 」)原係舊識,適戊○○因經濟狀況不佳,前往 何坤禧 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02之5號駿綸汽車廣場要向何坤禧借款,而庚○○在一旁聽聞後,即居間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彭 」之成年男子與戊○○認識,以此增加人手方法幫助彼等以強盜之非法方式牟取錢財,其後,戊○○、「小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由戊○○駕車搭載知情且有上述犯意聯絡之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咖啡廳內,與「小彭」洽談有關強盜載運晶圓貨車之方式、路線等事宜,庚○○亦在場短暫停留後即行離去(戊○○、甲○○所犯共同竊盜、加重強盜等罪;庚○○所犯幫助加重強盜罪,均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因考量本件犯案之人手尚有不足,「小彭」即要求戊○○再尋人手,戊○○遂邀知情且有上述犯意聯絡之 劉佳雄 (劉佳雄所犯共同竊盜、加重強盜罪業經判處有罪)加入,並要劉佳雄再尋覓
1名夥伴共同犯案,劉佳雄因而找知情且有上述犯意聯絡之乙○○加入,嗣戊○○等人共謀由「小彭」決定本案強盜之目標後,再通知甲○○偕同劉佳雄及乙○○執行實際強盜作為。另戊○○、甲○○、「小彭」3人於桃園縣桃園市某咖啡廳商量強盜案後數日,共同前往「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物流中心」(下稱厚生公司)附近勘察地形,以確定強盜方式及逃逸路線等細節,嗣間隔幾日後,戊○○、甲○○、劉佳雄、乙○○再度前往前揭現場確認,而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小彭」通知戊○○準備於翌日(即28日)犯案,戊○○即通知劉佳雄、乙○○負責竊取1部自小客車作為翌日強盜之交通工具,乙○○乃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停車場內,竊得曾文良所有平日均由其配偶己○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北勢51之9號旁空地,竊取丙○○所有KR-1598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該車牌於95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發現遭竊,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竊取之)懸掛在上揭自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迨一切準備妥當後,於95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許,由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停在厚生公司附近等候「小彭」通知作案目標,劉佳雄及甲○○分別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且甲○○及乙○○並各自預先準備電擊棒1支、西瓜刀1把及玩具手槍1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上車以備不時之需,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小彭」撥打電話予甲○○,告知強盜目標為車號000號之小貨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昱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員工丁○○所駕駛車號00-000號小貨車,其內載有厚生公司向「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承攬欲運至「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之晶圓(含其他電子零組件,價值約新臺幣2,200萬元)21箱自厚生公司出場,乙○○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劉佳雄尾隨在後,途中,乙○○曾數度駕車至上揭自小貨車旁,欲假藉發生車禍為由,要求丁○○停車處理,然丁○○均不予理會。嗣於同日中午12時
5分許,二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昱成公司之對面時,乙○○突然加速將上揭自小客車駛至上揭自小貨車車頭前方,阻擋丁○○繼續駕車前進,隨即乙○○下車後,藉詞駕車擦撞渠等車輛,要求丁○○下車處理,丁○○不從,乙○○則返回車內取出電擊棒1支後伸入上揭小貨車駕駛座旁車窗開啟車門強拉丁○○下車,並持電擊棒朝丁○○胸部攻擊,斯時,劉佳雄亦自身上取出1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拉動滑套,欲強逼丁○○就範,此際,丁○○見前方乙○○手持電擊棒欲攻擊之,而其旁邊復有劉佳雄手持玩具手槍拉動滑套,另其身後有上揭自小客車堵住之情形下,雖丁○○適時閃開電擊棒之攻擊,惟因遭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由乙○○自其手中強取上揭小貨車鑰匙,並於車鑰匙遭奪下後,被劉佳雄推入上揭自小客車內,車內之甲○○旋以手勾住丁○○之脖子強拖其上車,惟因丁○○任職之昱成公司同事 許嘉芸 等人在該址馬路對面見狀前來關心,並表示已報警處理,甲○○始鬆手放開丁○○,並任其離去。而乙○○在取得上揭小貨車鑰匙之際,即迅速將上揭小貨車駛離,甲○○、劉佳雄則緊接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其後,乙○○、甲○○及劉佳雄依指示將上揭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鄉○○村○○路旁某處,乙○○、甲○○、劉佳雄則共乘系爭自小客車離開,再由「小彭」前去該址負責接手處理上開晶圓。甲○○、劉佳雄及乙○○為逃避追緝,先將系爭自小客車棄置桃園縣○○鄉○○街某處萊爾富超商對面之工地內,再由甲○○以行動電話撥打至新梅計程車行叫車,並由不知情之溫明村駕駛733-ME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依該車行指示前去搭載乙○○、甲○○、劉佳雄,約行100公尺,因戊○○前已接獲甲○○及劉佳雄之電話通知,而搭載不知情之 黃怡萍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事成後,戊○○透過庚○○聯繫「小彭」催討報酬,「小彭」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委由庚○○轉交給戊○○,而戊○○個人分得80萬元,並將其中之10萬元分予甲○○,劉佳雄則分得80萬元,其中之20萬元分予乙○○。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光碟,分析比對後,於96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及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分別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奪標KTV」內及苗栗縣○○鎮○○路○○號502室等處依法拘提戊○○、甲○○、庚○○,並扣得電擊棒1支等物後,復於96年8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19室內拘提乙○○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晶圓包裝照片(96年度偵字第21415號卷第45至4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6年度偵字第14905號卷第6頁),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物證、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指定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戊○○、劉佳雄、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丙○○、丁○○於警詢分別證述遭竊盜、強盜之情節明確,復有晶圓包裝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141
5號卷第45至47頁、96年度偵字第14905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丁○○,而共犯劉佳雄在旁持槍脅迫被害人丁○○,且被害人丁○○身後復有上揭自小客車堵住,斯時,被告乙○○趁勢持電擊棒攻擊並強取被害人丁○○手中持有之小貨車鑰匙,隨後共犯劉佳雄及甲○○再施以不法腕力將被害人丁○○推入車內制止被害人丁○○之反抗,顯已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乙○○與共犯甲○○、劉佳雄3人在場實施本案強盜犯行,與結夥3人加重要件亦該當。復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40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持以脅迫被害人丁○○實施強盜作為,事後遺留在系爭自小貨車上之電擊棒,係屬506型超高壓脈衝,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現場勘驗報告可佐,則該物品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次,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3人以上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斷。又被告乙○○與戊○○、甲○○、「小彭」、劉佳雄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而與共犯戊○○、甲○○、「小彭」、劉佳雄等人共謀竊盜及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前,復核其所犯該
2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各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與不應減刑之加重強盜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云云,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有過重之情,應分別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五、另案扣案之電擊棒1支,業據共犯甲○○於該案審理中自陳為伊所有,且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支電擊棒業經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並於該案確定後經檢察官於97年6月20日為沒收處分,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是該支電擊棒顯已因執行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雖經共犯甲○○、劉佳雄均於其等各自案件審理中陳稱西瓜刀、玩具手槍已於逃逸時丟棄,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不足以證明上開2項物品業已滅失,而該2項物品分別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且共犯甲○○於另案審理中亦自陳西瓜刀為伊所有,共犯劉佳雄於另案審理中亦供陳玩具槍為乙○○所有等語,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