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已減刑之各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聲請書誤載為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6月24日以前,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受刑人於民國95年3月16日入監服刑,刑期至96年11月18日期滿,並於96年
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茲聲請人請就其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各罪減得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應予減刑之罪,係以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其已執行完畢者,始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號、第1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有期徒刑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0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如裁判前犯數罪而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執行中經宣告假釋,若該假釋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後始行期滿,且前業經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均合於減刑要件,仍均得視為已依法減刑,並應就各罪視為依法減其宣告刑後之刑度,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俾便縮短被告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並影響其減刑後執行期滿日提前,若日後再犯罪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刑或得否予以緩刑之宣告之利益,而有其必要。第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固經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問題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是縱行為後,就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即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若各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已先於上開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確定者,即無為比較新舊法律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5年3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96年10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文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該判決及96年度聲字第1260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縱於本件聲請時業依前述意旨以執行完畢論,然因其假釋未經撤銷且至96年10月26日方期滿而仍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前述意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有其必要,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項│項│├───────┼─────────────┼─────────────┼─────────────┼─────────────┤│犯罪日期│94年4月22日│94年4月21日│94年10月24日│94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2555號│度毒偵字第2555號│度毒偵字第5879號│度毒偵字第5879號│││(原聲請書誤載為94年度偵字│(原聲請書誤載為94年度偵字│││││第2555號,應予更正)│第2555號,應予更正)│││├──┬────┼─────────────┼─────────────┼─────────────┼─────────────┤│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297號│94年度訴字第1297號│94年度訴字第2557號│94年度訴字第2557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0月3日│94年10月3日│95年5月10日│95年5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297號│94年度訴字第1297號│94年度訴字第2557號│94年度訴字第2557號││決├────┼─────────────┼─────────────┼─────────────┼─────────────┤││確定日期│94年11月5日│94年11月5日│95年6月19日│95年6月1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