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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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0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曾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往來車輛頻繁之高速公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及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竟一犯再犯,以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