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始書立借據一紙,承諾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一萬七千元,如違反約定時,由原告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不得異議。惟被告僅嗣於九十年一月間償還借款十五萬元,尚餘借款五十五萬元,迄未遵期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認其曾向原告借款,至八十九年七月間結算共計向原告借貸七十萬元,並書立借據一紙予原告,嗣於九十年一月間清償十五萬元,積欠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尚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協議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經被告自認其尚欠借款五十五萬元尚未清償,自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借款雖約定分七年攤還本息,惟兩造約定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一萬七千元,如違反約定時,由原告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不得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加爭執,核兩造約定之真意,設被告未遵期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未按月分期攤還一萬五千元,則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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