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被告陳璿至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致本件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法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及避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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