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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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
原告蕎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雪琴
被告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3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後之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為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援用此一法理。
三、查原告蕎煜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智皓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3號業務侵占案件(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8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987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調解成立,且原告拋棄對被告其餘之請求,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0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既就本案損害賠償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同具確定判決之效力,則原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為前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調解筆錄所及,故原告於就同一事件對被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