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卜凱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司馬 」、「姜」、「 一粒 」、「 李珠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美玲 助理」等名義,向乙○○佯稱:面交投資款項面交可購買股票,並賺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至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21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無證據證明該段期間之取款係甲○○所為)。嗣乙○○察覺受騙,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乙○○聯繫,以收取股票款項為由,欲向乙○○收取款項,並相約於113年8月15日面交投資款981萬0,929元。甲○○遂依指示,先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取偽造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 莊宏仁 」等印文之「聯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由甲○○偽簽「 林文義 」姓名於上,再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甲○○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宏仁」、「林文義」及聯巨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張永湘 則於前開偽造之空白收據之匯款人欄上簽名後(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乃將現金981萬0,929元(含真鈔280萬元、假鈔701萬0,929元)交予甲○○,當甲○○欲收受之際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4至185頁,本院卷第24頁、第66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與「姜」、「一粒」、「李珠恩」等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取款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61至81頁、第83頁、第85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將詐欺取財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加重對於行為人之刑責,以求杜絕詐欺犯罪,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應逕依本條文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司馬」、「姜」、「一粒」、「李珠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年8月初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姜」、「一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姜」、「一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明知其非聯巨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列印偽造之空白收據,並於其上自行偽簽「林文義」之署押(見偵卷第145頁),自屬偽造聯巨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聯巨公司姓名「林文義」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聯巨公司之員工「林文義」,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㈤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聯巨公司收據上雖蓋有不詳印文2枚及聯巨公司之圓戳章印文1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列印偽造收據時,其上就已經有該印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本次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逾500萬元,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收據上偽簽「林文義」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罪。

 ㈨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司馬」、「姜」、「一粒」、「李珠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酌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36-1頁),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面;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提供與告訴人簽署之偽造收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為其與「姜」、「一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紅色印文2枚、「林文義」署押1枚、藍色印文1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所得之現金28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做詐騙收款至今未曾領取到任何報酬,包含車錢都是我自己出的等語(見偵卷第18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且被告係於尚未取得款項前即遭警逮捕(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聯巨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文義

部門:有價證券部

職務:線下證券員

沒收

2

聯巨公司之收據

1張

金額:981萬0,929元

沒收

3

iPhone7plu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IM:+00000000000號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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