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罪,於民國七十四年元月六日起受羈押,同年三月十八日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旋遭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接受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始結訓獲釋,計遭羈押一千一百一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之規定,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雖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七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二號決定書撤銷上開決定,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決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本次聲請人復就已確定之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