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僅載被告住所為「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門」,卻未詳載其確實住所或居所之門牌編號,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