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未經判決或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一審判決(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九九四號)係以再審被告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台灣銀行城中分行,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第二審確定裁定係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0號)再審被告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台灣銀行城中分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辛○○、戊○○、己○○,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孫愛華 為被上訴人。本件再審被告丙○○、庚○○、壬○○、乙○○、丁○○於確定之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均非當事人,非前開確定判決或裁定效力所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丙○○、庚○○、壬○○、乙○○、丁○○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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