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黃宏獎 相對人 黃宏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宏慶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宏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後,兩造均就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宏獎、黃宏慶各自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4月7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4,362元。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額,並先行繳納該鑑定費用45,000元,有該所之估價函及鑑定報告1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共支出訴訟費用89,362元【項目如下:(1)裁判費44,362元(2)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費用45,000元】,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黃宏慶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7,022元【計算式:89,362×75/100,以四捨五入計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自不在本件審查範圍之內。另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諭知,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自亦不在本件審查範圍之內。綜上,本件相對人黃宏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0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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