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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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6年度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後,於97年12月10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0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係 佑寧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
)之負責人,佑寧公司之業務員 黃嘉寅 、 王莉翎 於94年5月中旬,介紹原告投資,向原告表示佑寧公司販賣藥品,招募會員投資,投資佑寧公司可獲取紅利,要原告辦理貸款,原告於94年7月19日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簽立94年7月19日、7月26日「佑寧會員/購買契約書」,並交付750,000元。當時業務員表示原告投資25單位之本金及紅利係以每單位第1個月即94年9月10日領回1,000元,第2個月至第11個月每月10日每單位遞增200元,第12個月10日每單位領回6,000元,第13個月10日每單位領回7,000元,然原告僅領回依上開方式計算自94年9月10日起至95年1月10日之本金紅利;另原告投資5單位之本金及紅利係以每單位第1個月即94年9月20日領回1,000元,第2個月至第11個月每月20日每單位遞增200元,第12個月20日每單位領回6,000元,第13個月20日每單位領回7,000元,然原告僅領回依上開計算方式,自94年9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0日之本金紅利,以上合計領回201,000元。嗣原告見新聞報導表示此係違法吸金,原告領不到錢,黃嘉寅要原告簽立佑寧公司會員需求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表示選擇第3項可領股票,領股票可轉為現金,才能領回現金及紅利。爰依侵權行為或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0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丙○○係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乙○○係佑
寧公司關係企業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錦國鼎公司)董事長,並無吸金或其他不法情事。佑寧公司於53年8月14日設立,經營各種藥品之製造、批發、零售及其他相關事業,於93年10間成立投資事業部,在臺北、高雄、臺中、嘉義、臺南、高雄成立營業處,營業處為佑寧公司之內部單位。佑寧投資事業部之成立係為進行產品銷售業務,透過幾間關係企業幫忙作產品傳銷,包括小熊森林王國渡假身村、盤錦國鼎公司。佑寧總公司之傳銷模式規範完善,每星期皆有固定安排OPP,說明產品、傳銷制度以及獎金制度,完全遵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內容營運。文宣、DM皆為公司統一版本,故從地檢署查扣之物證,顯而易見會員入會費、重複消費及產品銷售數據,以及相關資料。總公司之固定OPP,分公司負責人若對制度不熟悉,皆應出席學習,且總公司亦安排專人南下說明,若分公司之負責人不願配合,導致分公司傳銷模式與總公司不一致,使分公司有違反法令,總公司既已盡管理責任,當不應由總公司之負責人負擔刑責。臺中、高雄、嘉義分公司招攬會員之教育訓練以及方式均由分公司之主管負責。原告係高雄新光營業處 周秉毅 、 郭炫佐 之下線會員,與高雄新光營業處業務人員接洽,所有高雄新光營業處業務人員皆由周秉毅傳授行銷策略及話術,黃嘉寅、王莉翎係佑寧公司高雄新光營業處之業務員,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實屬無據。又原告接受公司所提出3選1善後處理方式,簽立系爭調查表,接受被告所提方案3,即希望轉換為盤錦國鼎股票,雙方已就本件紛爭達成和解,原告何來請求損害賠償之有。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利率亦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應扣除原告已領回之本金、紅利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應堪採認:㈠原告依佑寧公司業務員招攬,表示投資佑寧公司可獲取紅利,
乃簽立94年7月19日、7月26日「佑寧會員/購買契約書」,因而交付共750,000元與佑寧公司,原告投資後領取紅利計201,000元。
㈡訴外人 陳光隆 於93年1月12日收購佑寧公司,擔任實際經營人
,於93年6月間與訴外人 謝忠奇 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復由謝忠奇成立三豐集團(後改名東霖集團),下轄佑寧公司、台育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開發公司)、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錦國鼎公司)等公司,由謝忠奇擔任集團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集團整體營運行銷事宜。丙○○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其配偶即乙○○於94年6月間擔任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
㈢原告於95年2月8日簽立系爭調查表。
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9,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40頁)茲論述如下:
㈠訴外人陳光隆於93年1月12日收購佑寧公司,擔任實際經營人
,於93年6月間與訴外人謝忠奇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復由謝忠奇成立三豐集團(後改名東霖集團),下轄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盤錦國鼎公司等公司,由謝忠奇擔任集團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集團整體營運行銷事宜,丙○○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乙○○於94年6月間擔任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佑寧公司業務員黃嘉寅、王莉翎向原告表示投資25單位之本金及紅利係以每單位第1個月即94年9月10日領回1,000元,第2個月至第11個月每月10日每單位遞增200元,第12個月10日每單位領回6,000元,第13個月10日每單位領回7,000元;原告投資5單位之本金及紅利係以每單位第1個月即94年9月20日領回1,000元,第2個月至第11個月每月20日每單位遞增200元,第12個月20日每單位領回6,000元,第13個月20日每單位領回7,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另原告投資每單位為25,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佑寧會員/購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核與原告所投資共30單位而交付750,000元計算結果相符,應堪採認。則依上開方式計算,每單位投資25,000元,13個月領還本金紅利計35,000元(1,000+1,200+1,400+1,600+1,800+2,000+2,200+2,400+2,600+2,800+3,000+6,000+7,000=35,000),投資報酬率高達週年利率約36.9﹪〔計算式:(35,000-25,000)÷25,000÷13×12×100﹪=36.9﹪〕,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光隆收購佑寧公司,擔任實際經營人,並與謝忠奇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復由謝忠奇成立三豐集團(後改名東霖集團),下轄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盤錦國鼎公司等公司,由丙○○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乙○○擔任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丙○○與陳光隆、謝忠奇共同參與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之產業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招攬業務員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乙○○知悉前開謝忠奇、陳光隆及丙○○等人,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復參與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且乙○○實際參與指導紅利表格之製作等,亦據證人即盤錦國鼎公司負責出納事務之 陳麗環 、佑寧公司之獎金計算程式之工程師 涂力元 於被告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下稱刑事一審)四卷96年3月2日審理筆錄、六卷96年5月16日筆錄〕,故乙○○有參與上開不法吸金犯罪計畫之分工甚明,乙○○與丙○○等人間,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佑寧公司總公司既已盡管理責任,原告不應向被
告請求賠償等語。然佑寧公司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自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給付投資報酬率最高達40﹪之利益乙節,業據丙○○於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刑事一審三卷95年11月17日筆錄),且據佑寧公司會計 趙素月 、盤錦國鼎公司出納人員陳麗環、 林侑燕 、佑寧公司設計會員管理獎金計算程式之工程師涂力元、投資人 張為淨 、 劉林桃 、佑寧公司業務員 吳萬成 、 陳重光 於被告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刑事一審卷五卷96年3月23日審理筆錄、四卷96年3月2日、96年3月7日審理筆錄、六卷96年5月16日、96年5月23日審理筆錄、九卷96年7月18日筆錄、十卷96年8月8日筆錄、96年9月5日筆錄),堪認佑寧公司各營業處均以相同收受投資名義之合約條件,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甚明,復有佑寧會員購買契約書在卷可稽,故佑寧公司並非銀行組織,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甚明,被告參與上開不法吸金犯罪計畫分工,對於各分公司業務員之招攬行為,當有認識,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㈤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可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因上開投資行為,共交付750,000元與佑寧公司,嗣並領取本金紅利計201,000元,已如前述,則扣除已領回之金額,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549,000元,應屬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接受公司所提出3選1善後處理方式,簽立系
爭調查表,接受被告所提方案3,即希望轉換為盤錦國鼎股票,雙方已就本件紛爭達成和解,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調查表為據。然原告主張系爭調查表係因對方表示公司出問題,無法領取本金、紅利,對方表示第3選項係領股票乙節,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又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調查表並未約定就原告原投資之爭議如何處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且系爭調查表係原告單方面簽立,均難認係被告就上開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原告所達成之和解,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最終於96年1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000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然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依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