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6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戒治部分於89年1月13日戒治期滿。
二、甲○○另於89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2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7年2月25日上午6時許、同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均於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厝子13號之9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分別盤查,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3月10日(檢體編號1K97025)、同年4月28日(檢體編號2F151)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2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月13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後2次,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