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97年度嘉簡第1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郵局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求才令上看見借款之廣告,遂主動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絡,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公園,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南靖郵局之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上開存摺即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並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同年月31日14時許撥打電話致丙○○,佯稱其涉及命案,檢察官要凍結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叫其向金控會辦理帳戶,並匯款給甲○○檢察官,丙○○因而不疑有他,即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縣新社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並經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7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係看報紙求才令借錢廣告,伊借了5,000元,實際上給伊3,000元,並約定將利息匯至上開帳號內,伊並交付上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對方領取利息,並供擔保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7年3月31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稱其涉及命案,檢察官要凍結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叫其向金控會辦理帳戶,並匯款給甲○○檢察官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此外,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7年5月6日嘉營字第097010034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存簿、劃撥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立帳申請書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國內匯款執據等(分別見警卷第3至4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4至15頁及第12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南靖郵局開設之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證人丙○○因受詐騙而匯款60萬元存入該帳戶之事實,要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存摺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法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況被告為年滿18歲之人,非無社會經驗,對於辦理一般借款之程序,自應有所理解,且被告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是既有借據、本票足資擔保借款債權之返還,又豈有要求被告以毫無財產價值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之理?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知道伊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而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完全無法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既未將上開帳戶帳號記下,復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付他人,則如何得將其所借款之利息匯入所約定之上開帳戶內?且一般借貸中,有關借款利息之給付,可由貸與人告知其所有之帳號,再由借款人匯入貸與人之帳戶即可,又豈有大費周章交付借款人所有之存簿、提款卡,再約定匯入借款人帳戶之理?衡諸被告上開智識程度,被告即應得窺見此係屬不法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以供不法之用之詐騙手法,而得預見上開帳戶將作為不法之用自明。是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心存僥倖,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上開辯稱云云,均與常情相左,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諸被告係因經濟狀況欠佳,阮囊羞澀,一時急需用錢,而思慮欠週致罹刑章,又衡酌本件被告高職肄業,目前於檳榔攤從事賣檳榔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母親過世,父親打零工,弟弟國中畢業後,亦因無法繳納學費,而不得繼續升學,弟弟目前亦無工作等情,是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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